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六號G
上訴人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無意以所借貸款項清償其積欠他人之扳金材料錢,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自訴人設於台南市○○區○○路一段六十四號之車行,向自訴人詐稱伊因積欠人家扳金材料錢及房租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故向自訴人調借十五萬元以清償欠款,保證於三個月內返還,並簽發本票一紙為證,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十五萬元予乙○○,然乙○○並未將所借得之款項用於清償扳金材料錢,亦未依約於三個月內清償借款;乙○○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自訴人借取 陳土木 簽發之到期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十三萬元支票,其無意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前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帳戶使之兌現,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向自訴人詐稱伊欲持該支票向他人借錢週轉,要自訴人背書,較易貸得借款,伊會在支票到期前將錢存入云云,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該支票交付乙○○,並在其上背書,詎乙○○竟未依諾將款項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致該支票因而退票,其後持票人持票向背書之自訴人追索,自訴人只好清償取回該支票並將之返還發票人陳土木;另乙○○意圖不法之所有,持丁○○為發票人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推由丁○○向自訴人詐稱如乙○○進去監獄的話,則該筆借款就由伊負責等語,自訴人受其等上開說詞所詐,而於乙○○交付之上開二紙支票背書後,持向陳姓金主借款二十萬元轉借予乙○○,惟事後不但上開二紙支票不獲兌現,而乙○○亦因案入獄服刑,丁○○竟否認曾允諾負責代償,自訴人始知被詐欺,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支付能力且無意以借得款項支付廠商之材料款,卻隱瞞其情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持其所簽發金額十萬元之本票,向自訴人詐稱伊為支付積欠廠商之材料款及房租,欲以該本票向自訴人借十萬元週轉云云,自訴人因而介紹其至大大當舖,以該本票向大大當舖借得十萬元,該筆借款並由丙○○按期繳息;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意向銀行請領支票,卻持其借自戊○○之面額九萬元支票向自訴人詐稱伊打算以該支票向自訴人借九萬元,以便向銀行做業績而請領支票使用,而後再以所請領之支票向人調現,如此即可還伊以前欠自訴人之十萬元及此次向自訴人借的九萬元云云,自訴人受該詐詞所欺致借款九萬元予丙○○,然事實上丙○○並未以該借得之九萬元至銀行請領支票;復於九十年四月底,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意支付九十年六月到期之引擎款予甲○○,卻向自訴人詐稱伊欲向自訴人借一張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用以清償九十年六月到期之引擎款予甲○○,伊會在支票到期前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使之兌現,或在支票到期前以現金向甲○○換回支票云云,自訴人因而將發票人 王利勝 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借予丙○○,丙○○再持之交付予甲○○。嗣丙○○就前開應按期向大大當舖繳息之借款竟繳至九十年六月,就前開應清償自訴人之九萬元借款亦不予置理,就前開其所借,應由其於九十年六月間清償之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亦不加聞問,且竟避不見面,致自訴人不得已乃在大大當舖催討下於九十年七月間代替丙○○清償而取回前述丙○○簽發之面額十萬元本票,及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予王利勝以向甲○○取回借出之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至此自訴人始知丙○○乃蓄意詐欺,因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自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情形,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有因具得合法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者,或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證其在債之關係成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能以被告給付遲延之情狀,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否則難謂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之意旨。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以償還扳金材料錢、房租及找人調現為由,向自訴人分別借款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事實固所坦承,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罪行,辯稱:「十五萬元部分,沒有說要三個月內還清,因為自訴人當時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另十三萬元不是伊借的,是一位叫 黃慶德 的人向自訴人借的,伊當時是幫自訴人拿過去給黃慶德的,陳土木支票背面「 陳中正 」的背書不是伊簽的;又伊因案入獄服刑,請丁○○幫伊處理債務,丁○○簽發三十五萬元支票幫伊清償,故其目前係積欠丁○○三十五萬元」等語。另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調查中所供,亦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大大當舖借錢,有一輛裕隆牌二千西西自用小客車押給自訴人了,因為大大當舖老闆與自訴人是朋友,所以才能借那麼多錢,自訴人並沒有當伊的保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伊未拿戊○○的支票向自訴人借錢,伊的支票老早就沒有用了,其與戊○○見過一、二次,是在自訴人處認識的,伊未向戊○○借票;伊是在自訴人處認識王利勝的,沒有向王利勝借票,沒有向自訴人借二萬五千元去付引擎款,伊本身從事修車業,可自行修理引擎,無必要由他人修理而需支付引擎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既辯稱於借款之初並未承諾於三個月內還款,而自訴人並未能提出
被告乙○○確有承諾三個月還款,及借款後並未償還他人汽車扳金材料錢及房租之證據,以供調查,是自訴人所指陳之上開情事,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被告乙○○確係在汽車材料行工作,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調查筆錄),是被告乙○○以償還他人扳金錢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似無不合常情之處,尚難認為係施用詐術行為,且被告乙○○借款之初是否曾允諾三個月內還清款項,及所借得之款項是否用於償還扳金欠款,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情狀,尚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借錢之初即有不履行之詐欺意圖。
⒉雖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與被告乙○○並不熟識,惟自訴人與乙○○為多年
好友,為自訴人於原審所是認,參諸其二人所從事者均為汽車相關行業,又有長久之金錢往來,堪信渠二人確為多年朋友,而被告乙○○借款時所留予自訴人之人別資料亦為真正並無虛偽,如被告乙○○未依約償還借款時,自訴人自得憑其所留之資料向被告乙○○追償,依此亦難認定被告乙○○於借款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不佳,始多次以每月高達九分之利息向自訴人借款,業
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觀之自訴人既稱被告乙○○借錢之目的係為償還房租及積欠他人之債務,則乙○○經濟狀況困難,應為自訴人所知無訛,足認被告乙○○並無對自訴人故意隱瞞其資力,自訴人明知被告乙○○經濟狀況不佳,仍舊多次借款予被告乙○○,顯係貪圖每月九分之重利,自訴人雖於本院稱渠與被告乙○○平日無金錢往來,伊借錢予乙○○並未得到好處云云,惟從其二人間並非因業務目的而有多次金錢往來,且被告乙○○借款利息高達月息九分,則自訴人未從中賺取利潤,實難相信,是尚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⒋自訴人所提之發票人為陳土木、金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背面「陳中正」之
背書與被告乙○○之姓名不同,而被告乙○○亦否認該背書為其所簽名,是該背書應非被告乙○○所簽,而自訴人與被告乙○○熟識,有多次借款予被告乙○○之經驗,焉有容許被告乙○○於支票背書偽簽姓名或不為背書之理;再參酌自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調查中自陳該筆十三萬元之借款,是被告乙○○一直向 伊拜託 要借給黃慶德,後來乙○○給我拿去,伊主張是被告乙○○向伊借的、黃慶德伊不認識等語,足認自訴人明知該筆十三萬元係第三人黃慶德所借,而非被告乙○○所借,被告乙○○辯稱該筆十三萬元之借款,並非伊所借等語,堪信為真;況依自訴人所提支票之發票人為陳土木,並非自訴人自己的票,是陳土木始為票據之最終債務人,自訴人依票據關係本得向發票人追索,未必會受有如票面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縱如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所稱係為了朋友的票信而替被告乙○○負責這筆款項云云,惟持票人持陳土木支票向自訴人追索,係因自訴人在該票背書之故,而其所以背書乃為擔保該票兌現之意,並未使被告乙○○獲得現實利益,縱有自訴人之背書使該支票較易調到現款,然自訴人是否願為背書,自應妥為利益衡量及考量可能之風險,與詐術之行為尚屬有間,且乙○○非發票人,其嗣後未將票款存入,縱可認為違反其與自訴人間約定,然此亦係嗣後不履行之問題,與自訴人是否負擔票款之支付無直接之關係,亦不能依此而反推被告代黃慶德借款之初即存有不返還之意圖。
⒌另被告乙○○持丁○○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時,丁○○
並未到場,係事後被告乙○○未清償前揭欠款,自訴人找丁○○清償時,丁○○始向自訴人稱伊將處理等語,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調查筆錄),則此部分並無自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情形,顯難認定被告乙○○有詐欺之犯行;且依被告乙○○所辯,此部分借款因伊入獄服刑,請丁○○幫伊處理,丁○○簽發三十五萬元支票幫伊清償,故其目前係積欠丁○○三十五萬元等語,並經丁○○於本院證述無訛,是被告乙○○與自訴人已無此部分之債務關係,更無所謂詐欺之可言,雖自訴人於原審對於丁○○供稱已返還前揭二十萬元借款一事,矢口否認,並指稱:他們(指被告乙○○及丁○○二人)所說的都是九十年的事情,現在我要求的是八十九年間的事,是二件事云云,亦足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借款予乙○○及丁○○後,於九十年間仍有借款予渠二人之行為,如自訴人確認被告乙○○等於八十九年間對其施以詐術,為何於九十年間仍借款予他們,況自訴人所借予被告乙○○等的金錢係向金主借來,堪認自訴人係為賺取其間利潤所為,乃其自行考量風險之結果,無法認定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
(二)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係向大大當舖借款十萬元,而非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雖被告丙○
○係透過自訴人向大大當舖借款,然自訴人並非本件債權人,亦非被告丙○○之保證人,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丙○○陳述在卷,雖嗣後自訴人為被告丙○○償還其所積欠之十萬元予大大當舖,然其本無清償之義務,其為何代被告丙○○清償債務,自訴人並未陳明係受被告何種詐術所致,顯見自訴人並未因被告丙○○之借款行為而陷於錯誤或受有損害之情形;況本件被告丙○○借款之初均有按期繳付利息,為自訴人所陳明在卷,足認此部分應係被告丙○○嗣後喪失支付能力所致,難認被告丙○○於借款之初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曾施以詐術情事。
⒉自訴人所指被告丙○○假借持戊○○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調現九萬元
,做業績向銀行申領支票後,以支票調現償還前揭十萬元欠款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九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丙○○所否認,何況被告丙○○如欲返還其所積欠之十萬元,逕可向自訴人再借款十萬元償還自訴人,以為新債清償,或請求延展清償期限即可,為何採迂迴之手段,以戊○○之支票,向自訴人先借款九萬元,向銀行做業績請領支票之後,再向人調現以償還前揭欠款十萬元予自訴人?且果如此,自訴人亦實際僅受償一萬元,是自訴人所指陳之情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依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所證:丙○○向伊借九萬元的票拿去向自訴人調現,借給丙○○時就有丙○○無法支付時,伊就要負責之準備、後來伊與自訴人互相抵債,這九萬元就抵銷了等語,則縱被告丙○○真有持戊○○的支票向自訴人調借九萬元,亦已清償,參諸被告丙○○於先前向自訴人所借之十萬元尚未清償前,自訴人若仍願再借其九萬元,實乃自訴人自行考量之結果,故縱認被告丙○○曾向自訴人借此九萬元債款,亦難認被告丙○○曾以前揭理由對自訴人施以詐術。
⒊又被告丙○○如確曾於九十年四月底,施以詐術,向自訴人借第三人王利勝所
簽發,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九十年六月到期之引擎欠款予第三人甲○○,然自訴人既非借款人,又非票據債務人,並非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與詐欺罪之要件尚有不符,而自訴人係基何原因而借票給被告丙○○,與被告丙○○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自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票款係自訴人所付,但不知道丙○○如何向自訴人借此二萬五千元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對自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另自訴人於本院自 陳伊 未在票據簽名背書,是丙○○背書等語,則被告丙○○本可自負背書人責任,並無須自訴人代其清償票款,顯見被告丙○○並未有何詐術之行為,況自訴人既曾持有第三人王利勝所簽發之支票,即為該票據之權利人,為何又主動交付二萬五千元予王利勝?實另人起疑。縱認自訴人曾主動清償前揭被告丙○○之欠款,然此亦屬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之行為,非謂自訴人即有陷於錯誤或受有損害之可能,自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對自訴人施行詐術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等確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借款情事,惟既不能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施用詐術行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借款項,自不能僅以被告等事後未能清償借款,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乙○○、丙○○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