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之證據,且已坦承犯行,其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被告於同日間隔不到二小時之時間內,即先後竊得自小貨車一部及鋁合金鋼圈二十個之多,且係使用油壓剪行竊,依其犯罪之所得及犯罪之情狀,原審酌情處以有期徒刑十月,並未過重,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R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二0六巷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О一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油壓剪乙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乙支,並駕駛乙輛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共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四號對面後,復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車竊取登記 廖錦鳳 所有而由丁○○使用車牌號碼00(起訴書誤載為P)-三四六六號自用小貨車乙輛,丙○○則在前開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得手後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所竊得之贓車離去,丙○○則駕駛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後為避免過於顯目,丙○○即將其駕駛之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同鎮○○路與線東路口,原放置於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油壓剪則拿至前開竊得之贓車內放置。復又承接前開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竊得之贓車搭載丙○○,共同前往同鎮○○路○段七二之一號之「俊美汽車修配廠」,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油壓剪乙支下車將「俊美汽車修配廠」靠曉東路右側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拆下,而後攀爬踰越之,入內將甲○○所有之鋁合金鋼圈二十個搬運至窗外而竊取之,丙○○則在窗外負責接手搬運至右揭竊得之贓車上。嗣經鄰人發覺報警,經警到場發覺丙○○正搬運鋁合金鋼圈,丙○○見狀立即逃逸,然仍經警逮捕,並在右開贓車內扣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用以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乙支及起出甲○○失竊之鋁合金鋼圈十一個,另在地面上起出已竊取得手惟未及搬運至前開贓車上之鋁合金鋼圈九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案發前二、三日,認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表示要幫伊找工作,並表示其需南下,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點上來,上來時伊幫忙搬些東西後,翌日將帶伊前去認識一些大老闆,伊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隨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牽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隨同幫其搬運鋁合金鋼圈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輛(下簡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廖錦鳳所有而由丁○○使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四號對面,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竊取,被告則在乙輛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上等候,其間並曾下車走動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甚明,並有自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另在系爭自用小貨車上查扣之鋁合金鋼圈十一個及散落在「俊美汽車修配廠」窗戶下方之鋁合金鋼圈九個,係甲○○所有,放置於其經營之「俊美汽車修配廠」內,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部分自皆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否認知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在竊取系爭自用小貨車及鋁合金鋼圈云云,然:
⑴觀諸被告自承稱:那人姓名伊不知,係男姓,約四十歲等語,足見被告與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關係相當生疏,則其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深夜邀集其共同前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及載運鋁合金鋼圈時,豈有未加起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行為之合法性,且其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欲下車竊取系爭自用小貨車時,理應究明既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已駕駛乙輛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何需另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復系爭自用小貨車究係何人所有,更何須於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深夜四下無人之際駕駛,又被告亦需下車查看以明事實真相及避免受騙,乃被告皆不如此為之,反僅在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內等候,其間雖曾下車亦未前去查看,凡此俱與常情有違,其謂不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在竊車云云,要難令人遽信。
⑵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竊取系爭自用小貨車後,即駕駛該車離去,被告則
駕駛原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後被告將其駕駛之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同鎮○○路與線東路路口,而後搭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又到達「俊美汽車修配廠」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非係由「俊美汽車修配廠」大門進入,反係由後方進入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俊美汽車修配廠」後方雜草叢生人跡罕至,亦據證人甲○○於偵訊中陳明屬實,且有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衡情,倘被告真係幫忙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搬運物品,則其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竊取系爭自用小貨車後,為節省油料,當同乘一車即可,何以需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被告反駕駛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更何以行近「俊美汽車修配廠」時,被告不繼續前進,反將其所駕駛之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同鎮○○路與線東路口,改搭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復何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不從「俊美汽車修配廠」大門進出,反係於凌晨三時許,由後方雜草叢生人跡罕至之窗戶進入?⑶再被告確係在「俊美汽車修配廠」後方窗戶處,搬運鋁合金鋼圈,著警察制服
駕駛巡邏車之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場後,被告見狀立即逃逸,並跑至停放於同鎮○○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躲藏,然仍經警逮捕,而被告於經警詢問鋁合金鋼圈係何人所有時,係答以其自己所有等情,亦據當場逮捕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員警曾正義於偵訊中證述無訛,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乙紙附卷可按,倘被告前開所辯果屬非虛,則其見員警前來時,大可大方告知係幫友人搬運鋁合金鋼圈,何需逃逸?更何需謊稱鋁合金鋼圈係其所有?⑷另被告雖辯稱因窗戶遭帆布遮住,故伊不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將窗
戶拆下云云,並提出照片二幀為證,然觀諸被告提出及卷附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俊美汽車修配廠」窗戶後方固有帆布,然帆布與窗戶距離尚遠,站於窗戶後方之被告視線當不致遭帆布擋住,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三)末扣案之油壓剪乙支,本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放置於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上,後改拿至系爭自用小貨車放置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顯早已將扣案之油壓剪乙支,放置於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而攜帶之,當屬無疑,雖查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曾持該油壓剪乙支下車,並持以竊取系爭自用小貨車,然被告既在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上等候把風,且油壓剪乙支又係放置於被告所在之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上,則該油壓剪乙支,應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攜帶放置於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上,並係供竊盜系爭自用小貨車預備之物,要屬無疑。又「俊美汽車修配廠」之窗戶,係以數個螺絲鎖於石綿瓦上,有前開員警提出之照片可稽,非以工具顯難卸下,準此,顯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油壓剪乙支,將窗戶卸下,而後攀爬入內,亦堪以認定。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丁○○、甲○○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油壓剪乙支扣案可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油壓剪乙支,係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顯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當屬無疑。核被告丙○○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攜帶油壓剪乙支,而後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車竊取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其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油壓剪乙支拆卸「俊美汽車修配廠」之窗戶,而後攀爬入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另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危害性甚大,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財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其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油壓剪乙支,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以竊取鋁合金鋼圈所用之物,並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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