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94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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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其請領「春嬌志
明」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利率按年利率
百分之9.99固定計息,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
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
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2月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
尚積欠119,918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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