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7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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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7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8月25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九九八二七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
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1日之本票(下簡
稱系爭本票),該票據固記載原告為發票人之一,惟確非原告
所簽發,其收受本院94年度票字第99827號裁定後,才知悉其
遭人冒用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該本票上所載「戊○○」
印文並非真正,簽名亦非其所簽,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甲○○前來辦理貸款所簽
發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99827號民
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金額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99827號裁定在卷
可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本票暨約定書在卷為憑
。又本院依兩造聲請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20次之字跡,並檢附
原告開庭報到單、委任書之簽名資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亦認確與系爭本票上「戊○○」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
,有該局95年7月18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徵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為偽造等語,堪予採信,被告就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
本院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