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4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以現金卡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於該額度內動用借
款,借款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如未按期給
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至93年09月14
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903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專案申
請書、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及現金卡
帳款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1,903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6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