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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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辛○○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庚○○
樓
樓
相 對 人 聚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己○○○更名 鄭秀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世貿郵
局第101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北世貿郵局第101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有
關債權讓與事項,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五件、存證信函一份及回執
六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