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辛○○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庚○○
            樓
            樓
相 對 人 聚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己○○○更名 鄭秀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世貿郵
局第101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北世貿郵局第101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有
關債權讓與事項,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五件、存證信函一份及回執
六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謝宗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