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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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8樓及3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自民國94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在卷足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至95年4月23日清償,期限7年,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2點3計付。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還款,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3年2月23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迭
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一份、繳息明細表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
報費用250元=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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