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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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9日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81,728元,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按期平均月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
延逾30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0月29日
止,尚結欠156,488元,未依約清償,而臺灣新光銀行於95
年1月20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156,488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