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宥達
余孟修 被上訴人 廖正吉 兼訴訟代理人 廖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廖正吉(下稱廖正吉)尚積欠上訴人(原名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74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廖正吉竟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41分之12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虛偽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廖素滿(下稱廖素滿),藉此損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以規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詎廖正吉竟於上開塗銷抵押權案件宣判後,旋即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素滿,核其所為顯然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無效論,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廖正吉、廖素滿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無效,則廖素滿依法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代位廖正吉請求廖素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廖正吉對上訴人欠有債務迄未清償,詎伊竟虛設不實之抵
押權予廖素滿,致侵害上訴人權利,嗣經上訴人為執行之順利,以訴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後,被上訴人二人既均為前案之被告,理應明知上訴人即將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法滿足上訴人對廖正吉之債權,若廖正吉此時出售系爭土地,顯然有隱匿財產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嫌,被上訴人二人仍恣意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自應認為有害上訴人對廖正吉之權利。是以,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契約,並請求系爭土地現名義上所有權人即廖素滿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廖正吉與廖素滿間,就系
爭土地,於111年9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⑶廖素滿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廖正吉與廖素滿間,就系爭土
地於111年9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廖素滿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廖素滿於88年8月27日幫廖正吉清償對上訴人貸款,連本帶利共計211萬4816元,廖正吉即以系爭土地作價出賣予廖素滿,以清償上開其為廖正吉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是廖素滿與廖正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合法。又廖正吉當初係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1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是用以擔保廖正吉對上訴人自87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6日止之債務,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廖正吉之存摺交易查詢單,上訴人係於87年5月29日撥款210萬元借予廖正吉,於同年6月29日開始連本帶利繳息,直至88年7月3日最後一次繳息止,廖正吉並無償還210萬元之記錄,為何上訴人於88年10月6日再次全額撥款240萬元借予廖正吉,益證此係因廖素滿於88年8月27日替廖正吉向上訴人清償債務後,事隔二個月即88年10月6日上訴人再次借款予廖正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309號債權憑證、同院93年度執字
第14110號債權憑證所示,廖正吉分別積欠上訴人本金90萬6778元、20萬0681元之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未還(原審卷第19-24頁)。
㈡廖正吉就系爭土地,曾於106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廖素滿,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由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111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7-41頁)。
㈢廖正吉於111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素滿。
㈣廖素滿於88年8月27日,匯入210萬元至渠於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 西螺 分行申設之帳戶【戶名:廖素滿,帳號:0000000000000】,該帳戶88年8月27日記載還款211萬4816元(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廖正吉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案
件宣判後,旋即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素滿,核其所為顯然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乙節,固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二人間曾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客觀事實存在,對於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法律行為出於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難遽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廖素滿於88年8月27日,自其所有西螺鎮
農會帳戶匯款210萬元,至其所有上訴人之帳戶,並於同日替廖正吉清償於斯時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211萬4816元,廖正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廖素滿,係約定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廖素滿代廖正吉清償之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實為真實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亦據其有提出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西螺鎮農會交易明細表、上訴人西螺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等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㈣雖上訴人否認廖素滿有於88年8月27日替廖正吉清償211萬481
6元,依廖正吉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並無此筆收入云云,然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廖素滿確於88年8月27日,匯入210萬
元至渠於上訴人西螺分行申設之帳戶戶名:廖素滿,帳號:0000000000000,該帳戶88年8月27日記載【還款】211萬4816元(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5頁),雖上訴人抗辯【還款】二字係被上訴人要求行員打的云云,然上訴人為銀行,若非自該帳戶扣款還款,自不可能如此登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而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時除了廖正吉有向上訴人借款外,廖素滿沒有向上訴人借錢(見本院卷第117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廖素滿還款211萬4816元,係還廖正吉對上訴人之欠款,應屬可信。⒉再者,廖正吉於00年0月間,以其所有000號土地,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是用以擔保廖正吉對上訴人自87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6日止之債務乙節,此有該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佐以廖正吉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上訴人於87年4月22日借款50萬元予廖正吉,而於87年5月5日再借廖正吉70萬元,其中50萬1603元先清償上開50萬元之借款,復再於87年5月29日再借廖正吉210萬元,其中70萬4143元先清償上開70萬元之借款,則於87年5月29日廖正吉向上訴人所借款項共210萬元,而自87年6月29日至88年7月3日止廖正吉共繳息12次後即未再繳息。上訴人另於88年10月6日再借廖正吉240萬元,若未有先清償上開210萬元借款,其後不可能於88年11月8日僅開始就該240萬元借款繳息,此有該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19-120頁),顯見廖正吉於87年5月29日,向上訴人所借210萬元應已清償,上訴人方才於88年10月6日再借廖正吉240萬元甚明,益徵廖素滿辯稱,其於88年8月27日替廖正吉清償211萬4816元乙情,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廖正吉從87年4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後,分
別於87年4月22日、5月5日、5月29日上訴人共撥款330萬元與廖素滿所述清償金額相差100萬元,其所述顯有誤會云云(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然廖正吉於87年5月5日、5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時,均係先清償前次之借款,是於87年5月29日廖正吉向上訴人所借款項僅剩餘21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合計共330萬元,上訴人上開所述,顯有誤認,自無足採。⒋由上各情,被上訴人抗辯,因廖素滿替廖正吉清償211萬48
16元,廖正吉即以系爭土地,作價出賣予廖素滿,以清償上開其為廖正吉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等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有效成立,應屬可信。
㈤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若債務已屆清償期,償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原判例參照)。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明知上訴人即將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法滿足上訴人對廖正吉之債權,廖正吉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廖素滿,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二人係約定以廖素滿於88年8月27日代廖正吉清償之211萬4816元,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廖正吉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廖素滿,此以債務抵充買賣之價金,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值(見原審卷第97頁),尚難認不相當,廖正吉一方面固生減少積極之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之財產,於廖正吉之財產總額並無減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均不可採。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廖正吉與廖素滿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廖素滿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請求廖正吉與廖素滿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廖素滿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春長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