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派
楊惟捷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黃彥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高誌瑩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崇派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惟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誌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崇派與楊惟捷、黃彥威、高誌瑩為相識的友人。緣楊惟捷與 謝栢恕 為細故發生糾紛後,謝栢恕主動致電楊惟捷,嗆要「輸贏」,2人因此相約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85度C」前戶外道路公共場所見面,欲進行談判。
二、楊惟捷根據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已預料到談判過程可能會衍生肢體暴力衝突,認為需要有人助陣,且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在該處公共場所聚集多人施強暴,容易波及不相干之旁人,將造成公眾害怕,危害公共秩序等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首謀聯繫邀集同樣具備前揭認知,並有下手實施強暴犯意聯絡之黃崇派、黃彥威及有在場助勢犯意之高誌瑩一同前往。不久,楊惟捷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高誌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崇派、黃彥威(另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於楊惟捷、黃崇派、黃彥威不知情下,擬於施強暴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西瓜刀)緊接趕到。
三、楊惟捷、黃崇派、黃彥威、高誌瑩一行人剛下車,即與謝栢恕爆發口角,黃崇派即徒手毆打謝栢恕而下手實施強暴,謝栢恕因恐事端擴大旋即逃跑,仍遭黃崇派沿路追打約270公尺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九龍香港燒臘便當店」前,楊惟捷見此情狀,始終未曾加以制止。另高誌瑩見狀,則於同時間返回自己車上,開車搭載黃彥威對謝栢恕緊追不捨,黃彥威於見到黃崇派在上開便當店前壓制毆打謝栢恕後,立刻攜帶上述西瓜刀1把下車,持刀揮砍謝栢恕數次而下手實施強暴,造成謝栢恕受有雙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未據告訴);高誌瑩雖未下手實施強暴,但全程在場增加人數優勢,並駕車搭載黃彥威追趕謝栢恕,據以助長聲勢。最後,警察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接獲報案,經警到場後,眾人始一哄而散。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崇
派、楊惟捷、黃彥威、高誌瑩於原審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崇派、楊惟捷、黃彥威、高誌瑩於原審,及被告楊惟捷於本院時,就前揭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然辯稱其等行為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辯護人則為被告4人辯稱: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乃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的維護,如果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的對象只是特定的人或物,必需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的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的集體情緒失控,以及所生的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週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的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才符合本罪的立法意旨。本案被告4人一同前往「85度C」前戶外道路公共場所,目的只是要跟被害人謝栢恕進行談判,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的故意,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彥威持以砍傷被害人謝栢恕之西瓜刀,係其預謀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所刻意攜帶到現場的,更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對此知悉。縱被告4人聚集後,被告黃崇派、黃彥威有對被害人謝栢恕實施傷害行為,亦僅能證明被告黃崇派、黃彥威有傷害被害人謝栢恕故意,不能遽認被告4人主觀上均具妨害秩序,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的共同故意。被害人謝栢恕從第一現場「85度C」一路被追打到本案第二現場即「九龍香港燒臘便當店」前,過程中固然發生在公共場所,參與人數也達到3人以上,但因為實施強暴脅迫對象只有針對特定人即被害人謝栢恕,且時間相當短暫,過程中沒有其他人一同加入實施強暴脅迫,也沒有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持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整體觀之,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並未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態勢,過程中固有偶然經過現場之人車因而閃避,然此乃一般民眾為免遭波及之人情之常,尚難認被告等人所形成之強暴脅迫狀態已波及蔓延到週邊不特定隨機的人或物,且現場並無特意圍觀群眾,偶然經過之人車也未感到驚慌失措而加速逃離現場之情形,自難認該聚眾團體的集體情緒已經失控而蔓延外溢,尚難認被告4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相符,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
人謝栢恕、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害人在場談判之 陳泓錡 、 余宸鋐 、 余柏揚 、證人即目睹過程之 謝東哲 、證人即在場目睹之楊惟捷母親 黃桂幼 、證人即在場目睹之楊惟捷配偶 周雅琪 證述當日雙方糾紛緣由及事發經過等情,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9頁、第281至283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後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卷第231至233頁、第237至247頁)存卷可參,前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4人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是否相當: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經查,證人陳泓錡、謝東哲於原審112年3月14日審理時均
證稱:看到謝栢恕被追打離開現場時,不敢靠近幫忙,因為害怕被波及等語(原審卷第335、341、346頁);證人謝東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抵達現場時,雙方已經在對話且氣氛已經很火爆等語(原審卷第344、345頁);證人余柏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發生口角糾紛時有太多聲音,場面很混亂,口角糾紛後就有肢體上的拉扯與推擠,謝栢恕發現情形不對就跑了,後來是有路人跟 余宸鈜 說有人受傷,我們就趕快過去看(原審卷第352至353、355頁);另從檔案名稱:4.全景_00000000000000.avi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集結當時及發生衝突的前後,持續有人車經過路口,包括下述情狀:
①有一部機車是在被告等人集結位置對面的路口,無故停
留5、6秒之久,當時路口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而當該部機車要左轉靜修路口時,並非靠右行駛,而是往左偏向對向車道,沿道路中央前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庭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2、3,原審卷第421至422頁)。
②另有一部機車也是跟著要從該路口左轉進入靜修路時,
是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左轉。(見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庭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4、5,原審卷第422至423頁)。
從上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確實因被告等人所屬群體在該處有情緒失控之衝突、口角、拉扯及追逐行為,使路過之民眾擔心遭波及而不敢接近,而有異於常態之駕駛行為,被告4人於深夜時分,聚集於市區道路,當時附近有員林基督教醫院、便利商店及遊藝場等仍營業中之公共場所,有GOOGLE街景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27、329頁),且被告等與被害人於大聲謾罵後,被告黃崇派不僅徒手毆打被害人謝栢恕,並於被害人跑離現場時,由被告黃崇派自後追逐達270公尺,此情有google街景圖可稽,又被告高誌瑩於發現被害人謝栢恕逃離現場後,竟駕車搭載被告黃彥威自後趕上,被告黃彥威下車時甚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共同傷害被害人謝栢恕,其等為達壓制傷害被害人謝栢恕之目的,毫不顧及是否造成不相干之旁人因其等衝突而恐懼、不安之情昭然可見;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黃崇派於第一現場即85度C前道路時,即已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栢恕,嗣後之追趕,及於第二現場即燒臘店外之傷害強暴行為及被告高誌瑩之在場助勢行為,長達數分鐘,被告黃崇派徒手及被告黃彥威攜帶西瓜刀於燒臘店前道路攻擊被害人謝栢恕時間並達45秒,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其等聚眾施強暴之時間雖非達數十分鐘之久,然其等前揭行為對於可能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及附近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實造成相當危險,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且依照前揭所示用路人之避險行為,應足認定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而營造之攻擊狀態,已足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且此外溢作用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況被告4人與被害人謝栢恕間糾眾聚會,乃係因私人怨隙,其等糾眾於公共場所追逐鬥毆,縱予科以刑法第150條處罰,亦難認有何不當侵害其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之疑慮。而被告4人均智識健全,其等對於上開行為將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實有所預見,縱其等主觀上非以危害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然其等對於可能造成前揭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應可認定。㈢綜上,被告楊惟捷於本院辯稱其行為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
,及辯護人辯護認被告等人之施行強暴行為,尚難認已經失控而蔓延外溢等語,均難認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黃崇派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惟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黃彥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高誌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從而:
①被告黃崇派、黃彥威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黃彥威雖因另行起意,而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礙被告黃彥威就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之基本構成要件部分與被告黃崇派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至被告楊惟捷及高誌瑩,因其等分別該當「首謀」及「在場助勢」,顯係參與不同犯罪型態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自無構成共同正犯之情。
②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崇派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黃崇派前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查被告黃崇派犯本案犯行時,尚未持拿兇器,且雖下手對被害人謝栢恕為傷害行為,然就傷害部分因與被害人謝栢恕達成調解並賠償,故被害人謝栢恕並未提起告訴,又其行為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然本案實施犯罪之時間僅數分鐘等犯罪情狀,相較於被告黃崇派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黃崇派將喪失得宣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考量此部分品行情況。
⒉被告黃彥威部分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楊惟捷與被害人謝栢恕之友人有感情糾紛,且被害人謝栢恕與被告楊惟捷於通話中,雙方即嗆聲要「輸贏」,被告黃彥威始受邀前往現場助陣,於衝突過程中,被告黃彥威攜帶西瓜刀並持之傷害被害人謝栢恕,惡性固非輕微,然本案參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謝栢恕就被告黃彥威所涉傷害行為並未提起告訴,且尚未造成無辜公眾受傷等情,認被告黃彥威所犯情節,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本案案發當時,僅有路過機車、汽車,或少數在燒臘店旁民眾,該些人均無逃離現場行為,且並無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重或維持聚眾團體之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並未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之態勢,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相當,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然依前揭理由㈡之說明,應可認被告高誌瑩、黃崇派、楊惟捷業已分別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之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及首謀罪,被告黃彥威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項後段之加重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原審為被告4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楊惟捷因與被害人謝栢恕友人有細故糾紛,竟因
雙方於電話中產生衝突,即糾集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及高誌瑩等人前往尋釁,其等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而被告黃崇派及黃彥威到場後,分別以徒手及持西瓜刀傷害被害人謝栢恕; 復衡 以被告等人係於夜間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為本案犯行,危害公共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被害人及在場目擊之人心中恐懼,然衡酌本案參與人數尚非極多,且聚眾時間尚短,兼衡被告楊惟捷係本案首謀,其糾集眾人對被害人謝栢恕施暴,而被告黃崇派雖係徒手傷害被害人謝栢恕,然其於第一現場即85度C毆打被害人謝栢恕後,見被害人謝栢恕逃離現場,仍自後追趕繼續傷害被害人謝栢恕,且有前揭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品行前科素行,另被告黃彥威係攜帶兇器西瓜刀為本案犯行,其參與情節及犯罪惡性亦屬非輕,被告高誌瑩雖未下手實施,然其於發現事端恐擴大之際,仍駕車搭載被告黃彥威自後追逐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另 佐以 被告4人於犯罪後就其等所涉客觀事實均予坦承,且均與被害人謝栢恕達成調解,共賠償新臺幣14萬元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黃彥威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未據扣案,且被告黃彥威否認為其所有(他卷第604頁),本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西瓜刀係被告黃彥威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自難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及高誌瑩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在監押之情形,有其等各自之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皆未到庭,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