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皇志
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黃奇圳丁炳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奇圳與丁炳志因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4日18時許,丁炳志夥同被告李皇志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黃奇圳經營之停車場向黃奇圳催討金錢,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傷害未據告訴)後,丁炳志及李皇志先行離去,黃奇圳因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1時50分許,委由友人陳○○以電話向丁炳志稱:「見面就是要輸贏,現在這邊等你們過來」等語,相約在上開停車場談判,詎黃奇圳竟與3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甲方成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及竹棍2枝,前往談判地點,黃奇圳等4人即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在上開停車場聚集。丁炳志、李皇志與被告池柳生、吳忠展及林進長(下稱乙方成員)均明知丁炳志與黃奇圳稍早有肢體衝突,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丁炳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皇志等4人應邀前往現場。甲方成員見乙方成員開車到場,即持鋸子及竹棍向乙方成員砍打,乙方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甲方成員)不甘示弱,亦赤手反擊。衝突中,丁炳志受有雙膝、雙手掌、後背部擦挫傷、林進長受有後背部切割傷、吳忠展受有後頸部撕裂傷、李皇志受有右手臂及左後耳撕裂傷,以及池柳生受有左手肘、右手、左膝、後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吳忠展提告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方成員則未受傷。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鋸子1把,及竹棍2支(1支已斷裂)等物。因認被告黃奇圳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 下手實施罪嫌;被告丁炳志、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又該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著重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若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自必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符合該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故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黃奇圳、丁炳志(下稱被告6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6人之供述、證人陳○○之證述、被告李皇志等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6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有發生糾紛而受傷之事實,被告丁炳志、池柳生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認罪,被告李皇志、吳忠展、林進長及黃奇圳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皇志、吳忠展、林進長均辯稱:丁炳志說有金錢糾紛要去講一下,我們只是陪同一起去對帳作證,到了現場後就被不認識的3個人打了等語。被告黃奇圳辯稱:我從來沒有跟陳○○說我跟丁炳志有金錢糾紛,我跟丁炳志也不是有直接金錢糾紛,是我介紹的朋友跟他有金錢糾紛,我是中間人,那天丁炳志下午5、6點第一次來找我時,我們講好3天後我把朋友叫出來大家一起協調;後來晚上9點多他們又來,丁炳志可能有喝酒,看到我就靠過來向我動手動腳,我就走了,走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現場那3個人不是我叫的,跟我都沒有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及丁炳志等乙方成員
於111年3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停車場欲找被告黃奇圳談論金錢糾紛一事,乙方成員與被告黃奇圳及現場3名男子發生肢體衝突,該3名男子分持竹棍、鋸子攻擊乙方成員,因而造成被告丁炳志受有雙膝、雙手掌、後背部擦挫傷,被告林進長受有後背部切割傷,被告吳忠展受有後頸部撕裂傷,被告李皇志受有右手臂及左後耳撕裂傷,被告池柳生受有左手肘、右手、左膝、後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奇圳受傷後趁隙逃離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6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44至36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7至261、265至273、285至295頁),復與原審、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影像光碟之情形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00至302、305至306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30多年前認識黃奇圳,20多
年前認識丁炳志,我們都是朋友,案發當晚9點多,因為丁炳志有打電話給我,說到他們兩個人好像有金錢糾紛,說他們等一下就要過去,因為兩個都是我的朋友,我想過去了解到底是什麼事情;案發的停車場是黃奇圳幫人家顧的,停車場對面是土地公廟,我到停車場時看到黃奇圳在泡茶、喝茶,我跟黃奇圳講他才知道丁炳志等一下要來;當時只有我跟黃奇圳,沒有其他人,大概過10分鐘左右,我聽到他們車子已經來了,我走出來,站在房子前方等丁炳志,我沒注意到當時站在旁邊一位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的人,也不清楚他是誰;因為丁炳志打給我時有喝酒,講話口氣比較大聲、情緒比較激動,但我認為我還可以控制,有辦法將他們擋下來,他們過來我就把他們擋著,叫丁炳志先冷靜下來,大家用講的就好了,丁炳志是針對黃奇圳;現場他們打架我就閃到旁邊,吳忠展、林進長我也都認識,到底是誰跟丁炳志他們打架我不知道,打架的那3個人不是我叫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4至360頁)。雖被告丁炳志於偵訊時供稱陳○○是打電話叫我去輸贏的人云云(見偵卷第476頁),然為證人陳○○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61頁),參以被告黃奇圳於偵訊時陳稱:當天下午5、6點,丁炳志、李皇志就有來找我談這件事,我們約好3天後再談,後來是丁炳志打電話跟我朋友說這件事,我朋友有來關心,我說沒有什麼事,都說好了等語(見偵卷第475頁),而無表示當晚有要再談判或有何要與乙方成員施強暴脅迫之意,亦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丁炳志有打電話給我,說到他們兩個人好像有金錢糾紛,說他們等一下就要過去,我有先跟黃奇圳聯繫,他說沒有什麼事;丁炳志完全沒有跟我說要輸贏,我1個人下去就好了,不用找人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45至346、361頁),互核一致。本院審酌證人陳○○並非與丁炳志有金錢糾紛之人,且與雙方均為多年好友,基於情誼才到現場了解情形,此乃人之常情,其認為即便當時丁炳志講電話時口氣不佳,可能找人一同前來,仍認為憑藉兩人間之友誼關係,其獨自一人亦可控制場面及處理糾紛,才在該處等候乙方成員到來,況且其亦表示對於雙方間究竟是何糾紛不清楚(見原審卷第352頁),豈有邀約談判之理!復參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影像光碟之結果(詳下述),陳○○案發時在現場確實均居於在旁勸阻之角色,盡力避免衝突擴大,乙方成員亦無出手毆打陳○○之舉動,亦難想像其有邀約被告丁炳志到現場輸贏之情事,故認被告丁炳志上開所述應非事實,要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前揭毆擊乙方成員之3名男子與被告黃奇圳均屬
甲方成員,然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該3名男子與被告黃奇圳間有所認識或受其指使而為攻擊行為,說明如下:
1.被告黃奇圳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那3個男子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9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對方一堆人,對方2、3個人過來,我就邊打邊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7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該3名男子應該是要到對面拜拜,到該停車場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也不知道丁炳志晚上9點多又過來,當天陳○○是自己一個人來的,是丁炳志叫他來的,他就問我是怎樣,說丁炳志直接打電話跟他講的,那3個人不是我叫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69至370頁),所述情形核與證人陳○○證稱:停車場對面是土地公廟,那個宮廟沒有廁所,所以去拜拜的人都會來停車場借廁所,現場監視影像所拍攝到的3名男子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53至354、359至360頁)相符。
2.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影像光碟,顯示一開始畫面中陳○○(身穿灰色運動外套)站在燈桿下方處,旁邊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房屋前講電話,被告丁炳志等乙方成員下車時皆未攜帶任何工具,於畫面顯示時間21:51:57~21:52:31「丁炳志走到最前面,並走向陳○○,接著動手推陳○○;黃奇圳及右方遠處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走到房屋前;丁炳志推開陳○○衝向黃奇圳,並動手打黃奇圳,黃奇圳往後閃躲,丁炳志跌落在地上並拉住黃奇圳手臂及衣服,黃奇圳甩開丁炳志的手並向後方處跑;陳○○拉阻著丁炳志,吳忠展向前拉著著陳○○,陳○○、吳忠展皆跌在地上;李皇志向前跑抓住黃奇圳,其他人跟著在後面,李皇志拿著手上的包包甩打著黃奇圳,丁炳志亦衝向黃奇圳;池柳生蹲下從地上撿起竹棍,並衝向黃奇圳;丁炳志、李皇志、池柳生持續打著黃奇圳,陳○○、甲男在旁邊勸阻;甲男搶走池柳生手上拿的竹棍,並持竹棍打向池柳生;旁邊林進長站在廂型車旁被乙男攻擊」(見原審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陳○○上開證述情形相符,參以被告丁炳志等乙方成員,看到被告黃奇圳出現後即追打之,顯見乙方成員確實一開始是針對被告黃奇圳,堪認被告丁炳志、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於案發時間前往現場,主要係針對被告黃奇圳而來。
3.於畫面顯示時間21:52:31~21:52:49「黃奇圳用跑的離開現場,李皇志拿著包包追在後頭,黃奇圳跑離畫面,李皇志回頭走回現場;甲男持竹棍連續敲打池柳生,乙男亦拿著鋸子向前攻擊池柳生;丁炳志上前要搶走甲男拿的竹棍,甲男邊退邊揮竹棍揮向丁炳志,甲男揮甩著竹棍使丁炳志連同竹棍一同摔在地上,甲男趁機向另一側跑去;吳忠展亦向前阻止乙男,被乙男揮著鋸子逼退;林進長、陳○○站在旁邊,陳○○勸阻一下林進長,再向丁炳志勸阻;池柳生撿起掉在地上的竹棍;有一身穿全黑衣褲之男子(下稱丙男)手持另一竹棍衝到現場,並舉著竹棍作勢逼退著李皇志、吳忠展」,於畫面顯示時間21:52:49~21:55:00「丁炳志、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與甲男、乙男、丙男兩方人各分立於一邊對峙,陳○○在中間勸阻著丁炳志、李皇志;甲男走到池柳生身前,池柳生用手推了甲男一下,乙男亦走到池柳生旁,池柳生也手推了乙男一下,甲男搶走池柳生拿的竹棍,丙男也走到池柳生前面,並舉起竹棍攻擊池柳生,甲男也拿竹棍揮向池柳生,而池柳生一路向後退沒有被打到,吳忠展手舉在胸前勸阻丙男,池柳生退到後面由李皇志、陳○○擋身前;甲男推開李皇志,丙男先向前揮著竹棍向池柳生,甲男分別對著池柳生、丁炳志揮著竹棍,丙男往右後方房屋處跑掉,陳○○拉著丁炳志向後退躲開甲男的攻擊;同時乙男揮著鋸子攻擊李皇志,李皇志向前要抓住乙男的手,李皇志與乙男互相拉扯攻擊;林進長、吳忠展均站在一旁,林進長跑到吳忠展旁即畫面左側,池柳生拿起地上的紙箱,亦跑到林進長與吳忠展旁邊;丁炳志與陳○○在路燈下說著話……」(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由上可知,被告黃奇圳遭被告丁炳志、李皇志、池柳生追打後即逃離現場,倘該3名男子與其同夥,何以見其遭人毆打卻未出手加以阻擋,反而待其離開現場後,才陸續分持竹棍、鋸子等物攻擊乙方成員?堪認被告黃奇圳辯稱不認識該3名男子等語,尚非無據,本件實難以證明該3名男子與被告黃奇圳有所認識或是受其指使而為攻擊行為。
㈣被告丁炳志、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等乙方成員
為處理被告丁炳志與被告黃奇圳間之金錢糾紛,過程中遭3名不詳男子分持竹棍、鋸子攻擊,而徒手反擊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6人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其等行為是否已達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51頁),案發之時間已將近晚上10時許,為大多數人在室內準備休息之時間,而其等發生衝突之停車場,雖係一緊鄰馬路之戶外停車場,然參照卷附之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及原審、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光碟結果,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停車場內側倉庫前方,與外側馬路間停放兩排車輛,有相當之間隔(見偵卷第250至255頁、原審卷第305至306頁),且內側矮牆旁是國小,業據證人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8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為憑(見偵卷第245頁),於案發時間更不可能有學生在該處,是依前揭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地點,乙方成員是以被告黃奇圳為特定攻擊對象,之後因遭現場3名男子攻擊所共同實施之反擊行為,雙方衝突之範圍侷限於停車場內側之倉庫與第一排車輛之間,且下手施加強暴之過程十分短暫(從21時52分9秒被告丁炳志開始追打被告黃奇圳,至21時53分35秒乙男、丙男離開後未再有肢體衝突,歷時僅約1分26秒),該3名男子旋即離開現場,被告丁炳志等5位乙方成員亦未有何因追逐該3名男子而離開停車場之行為,復未發現有何波及旁人,或造成見聞者驚慌失措逃離現場之情事,則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進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黃奇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丁炳志、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及林進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犯行,就被告6人本案行為是否構成該等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6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6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毁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次按,舉凡刑法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非以案發時間點來限制。而臺灣未實施「宵禁」,舉凡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人之場所,均不能以近晚上10點即屬大多數人準備休息時間,而不太可能抵達現場加以限縮適用;況案發營業處之停車場現場緊鄰國小,而國小於未上學期間均開放百姓運動,絕非人跡罕至之處所,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即有男子自現場之國小矮牆越入自有通道可出入,可知該國小於非上學時間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原審認毆擊乙方成員之3名男子與同案被告黃奇圳應無關係等情,衡情,案發時間為夜間近10時許,係大多數人準備就寢時間,若非事有先約,何能攜械前來?滋事後又能躍牆從容離去?況如原審所述,案發現場須穿越停車場,始能抵達之,益足以印證,均須事先已約,從而,原審以時間點加以限縮該條之適用,又認互相持械攻擊之部分人群與之無涉,均尚有誤會。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㈠本案案發地點固為停車場,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乙方
成員是以被告黃奇圳為特定攻擊對象,之後因遭現場3名男子攻擊所共同實施之反擊行為,雙方衝突之範圍侷限於停車場內側之倉庫與第一排車輛之間,與馬路間雖有通路,但至少仍有兩排車輛之區隔,且下手施加強暴之過程僅歷時約1分26秒十分短暫,該3名男子旋即離開現場,被告丁炳志等5位乙方成員亦未有何因追逐該3名男子而離開停車場之行為,復未發現有何波及旁人,或造成見聞者驚慌失措逃離現場之情事,尚難認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發生地點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而遽論以被告6人上開罪名。
㈡又案發停車場旁固為國小,然兩者間有矮牆阻隔,非可任意
由停車場進入該國小,且國小校園固然於非上學時間經常開放民眾使用,然為維護校園安全一般仍有時間限制,以案發時間觀之,非無可能已經開始實施門禁,而非能任意進入,況被告丁炳志等乙方成員,並無因追逐被告黃奇圳或其他甲方成員而進入該國小之情形,雙方衝突之區域並未擴及該國小,尚難認已產生危害於該國小之公眾安寧或安全等情事。㈢又本件實難以證明該3名男子與被告黃奇圳有所認識或是受其
指使而為攻擊行為,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況即便該3名男子為被告黃奇圳所指使而至現場攻擊被告丁炳志等人,然本件雙方衝突並未外溢而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如前述,此部分亦不已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被告丁炳志、池柳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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