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第396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5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第18157號、第18388號、第19361號、第202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8號、第1747號、第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凱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傳送予暱稱「 方思雯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方思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謝凱傑知悉「方思雯」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嗣「方思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謝凱傑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旋遭人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寅○○訴由彰化縣政府溪湖分局、 周昱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帳號以LlNE拍照之方式,借交予「方思雯」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方思雯」,我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的帳號都是要轉帳給家人使用,是「方思雯」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使用,我才租借帳戶給他,我並不知道「方思雯」會拿去做詐騙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各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入其他帳戶等情,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8680號卷第35至44頁)、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753300號卷第31至35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檢事官詢問時本陳稱:我有將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以LINE拍照之方式借給「方思雯」使用,我沒有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偵28680號卷第58頁),復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聯邦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開啟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也只是要供轉帳給家人使用等語(見偵39694號卷第24至25頁),於112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662頁),又於同次審理程序改稱:就算有申辦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也只是要給家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63至664頁),被告之答辯歷次供述不一,前後有所矛盾,實係隨著案件偵查進度及證據開示程度修正更易,其所述之詞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問。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
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帳戶前,必須先取得上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即被告之同意,以確保本案帳號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提領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匯款或甚而報警處理,否則詐欺集團成員於未能確認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豈會冒著隨時遭被告報警,甚至所騙得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將所騙得之不法所得匯入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查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8日至20日止,有多達數十筆匯款、轉帳紀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匯款至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等贓款並隨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乙情,有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8680號卷第39至42頁、平警分刑字第1110012748卷第24頁),可知施行詐術之人於使用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術時,對於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相信該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報警或侵占該贓款,而可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參以登入銀行網路帳戶,除須輸入身分證號碼外,尚須輸入設定之帳號及密碼,若被告未提供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詐欺集團何以得使用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將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況被告於提供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前一日(即111年3月17日),前往聯邦銀行分行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並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約定轉入帳戶乙情,有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39694號卷第33至3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書上面的中國信託銀行約定帳號,是何人的帳戶?)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664頁),故被告前揭所辯辦理聯邦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係供轉給家人使用云云,難認可信外,若非被告基於交付他人使用之目的而申請約定帳號,又何須於提供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前一日(即111年3月17日),費時費力前往聯邦銀行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自己所不熟悉之上開帳戶申辦為約定轉帳帳戶,顯見被告係依「方思雯」之指示,前往該分行開通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將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均列入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次日(即111年3月18日)提供給「方思雯」供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及將贓款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交付予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臨時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66頁),且前次已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及法院判刑之經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見原審卷第51至6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5418號卷第23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310號起訴書(見偵15418號卷第27至32頁)附卷可按,堪認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方思雯」只有透過LINE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只知道他住○○○街○○○○0○○00000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對於「方思雯」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顯然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倘如被告所述,其因「方思雯」聲稱可作為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即率將自己之帳戶轉交「方思雯」,顯見被告就上開帳戶「方思雯」係如何使用毫不在意,並為獲取小利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蒐集上開帳戶,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上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交付「方思雯」,供「方思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又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予「方思雯」,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650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28號、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8157號、111年度偵字第1838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61號、112年度偵字第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112年度偵字第9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檢察官當庭言詞併辦(見原審卷第108頁)之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曾提供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竟再犯本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致前後多達18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詐騙金額非低;且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一再提供門號、帳戶予詐欺集圑,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施以強大助力,其危害非輕,自不能輕縱等情。則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上訴意旨所提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尚乏依據,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蕭如娟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證據出處備註1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以暱稱「甜甜可愛耶」名義在twitter社群網站刊登交友訊息,適卯○○瀏覽該訊息,即與之加LINE(暱稱「 胡舒丹 」)成好友,嗣暱稱「胡舒丹」之人,慫恿卯○○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富泰金融」(https://www.photonhk.online),註冊為會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富泰客服」人員名義,向卯○○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9日20時38分、3月20日13時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萬元、4萬9000元至謝凱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8680號卷第27至29頁)2、告訴人卯○○報案資料:(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8680號卷第31頁)(2)卯○○與暱稱「富泰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680號卷第3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680號卷第33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先在臉書上刊登「曾老師539明牌」廣告,適丁○○瀏覽該廣告,即與之加LINE(暱稱「曾老師」)成好友,嗣暱稱「曾老師」之人,慫恿廖丁○○加入會員,復進一步向丁○○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將由內部人員代為簽注必中號碼獲取彩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13時41分許,至大寮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謝凱傑之聯邦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9694號卷第43至45頁)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1)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見偵39694號卷第49至50頁)(2)丁○○與暱稱「曾老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694號卷第51至6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94號卷第74、81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94號卷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94號3賴○○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5日前某時,以暱稱「 王雅婷 」名義,在臉書MESSENGER刊登交友訊息,適賴○○瀏覽該訊息,即與之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王雅婷」之人即誘使賴○○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富泰金融FINANCIAL」(https://www.photonfin.online),註冊為會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富泰客服」人員名義,向賴○○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9日13時1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謝凱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650號卷第29至33頁)2、告訴人賴○○報案資料:(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4650號卷第35頁)(2)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見偵44650號卷第51至53頁)(3)賴○○與暱稱「王雅婷」、「富泰客服」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650號卷第55至7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650號卷第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50號4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ArsesBuy平臺廣告,適乙○○瀏覽該廣告,即與之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ArsesBuy靓靓」之人向乙○○佯稱:可在網路交易平台經營商店批發各種商品販售,但須先儲值款項在平台錢包,迨有客人下單購買商品後,平台會先扣除交易款項,事後再退還乙○○代墊之金額加上10%之紅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9日11時17分許、同年月20日17時26分許、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7時31分許,接續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至謝凱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鹿警分偵字第1110011059號卷第4至7頁)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鹿警分偵字第1110011059號卷第20、21、2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8號5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以暱稱「 蕭峰 」名義在臉書上與壬○○結識,並加對方之LINE暱稱「Morninglight( 陳毅涵 )」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有香港彩金公司內部消息,投注可百分百中獎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3時18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謝凱傑之聯邦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753300號卷第9至13頁)2、被害人壬○○報案資料:(1)壬○○與暱稱「蕭峰」、「Morninglight(陳毅涵)」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753300號卷第19至2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753300號卷第27至28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753300號卷第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6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17時52分許,以暱稱「 陳怡 」名義在臉書上與辛○○結識,並加對方之LINE暱稱「 陳思怡 」成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在阔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營網路貿易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0日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水林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謝凱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一第57至61頁)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一第53至55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一第69頁)(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一第101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343、34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一第103頁)(5)辛○○與暱稱「陳怡」之臉書MESSENGER、辛○○與暱稱「 子怡 」、「琪」、「 小若 」、「 范秋雄 」、「佳佳」、「闊邁國際商貿易有限公司」、「陳思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一第171至275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277至3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7號7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7時43分許,以暱稱「 徐郁婷 」名義在臉書上與未○○結識,並加對方之LINE暱稱「mm52109」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在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營網路貿易可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9日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林園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謝凱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351至354頁)2、告訴人未○○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349至350頁)(2)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355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411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413頁)(5)未○○與暱稱「頑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419至451頁)(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9號卷二第45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7號8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539名牌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絡,對方向其佯稱:須支付入會費始可領取牌號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3時2分許,至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謝凱傑之聯邦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市警文一分刑第00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北市警文一分刑第000000000000號卷第9頁)(2)臉書網頁截圖、寅○○與暱稱「彩王黃春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北市警文一分刑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8號9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暱稱「 馬淑芬 」名義假冒為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在SK購物投資跨境電商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4時11分許、14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3萬元至謝凱傑之聯邦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平警分刑字第1110012748號卷第33至36頁)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平警分刑字第1110012748號卷第39至40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平警分刑字第1110012748號卷第47、63、65頁)(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平警分刑字第1110012748號卷第57、6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1號10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起,陸續以臉書通訊平台(暱稱「 林淑怡 」)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對方向其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亞馬遜電商商品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9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日)10時19分許、10時21分許、10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雄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1萬4000元、2萬元、2萬元至謝凱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8348號卷第3至4頁)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8348號卷第7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8348號卷第9頁)(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8348號卷第13、15頁)(4)丙○○、 李瑀潔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8348號卷第19、23頁)(5)丙○○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8348號卷第25至2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號11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陸續以臉書MESSENGER暱稱「TirBros」)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晶晶 」聯繫癸○○,對方向其佯稱:可在FOREX網站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0日16時53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謝凱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2、告訴人癸○○報案資料:(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3、179、183、18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3)癸○○與暱稱「TirBros」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癸○○與暱稱「晶晶(萬華)」、「在線客服 林道然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49至157頁)(4)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9頁)(5)癸○○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檢察官言詞擴張犯罪事實12辰○○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彤彤 」名義在CHEERS交友軟體結識辰○○,對方向其佯稱:在SK購物投資跨境電商可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2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謝凱傑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又於111年3月18日15時3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謝凱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87、189、213、215、22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檢察官言詞擴張犯罪事實13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暱稱「 林巧藝 」名義在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庚○○,對方向其佯稱:可於樂享金融網站操作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5時49分許、15時5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4萬元至謝凱傑之聯邦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31頁)(2)庚○○與暱稱「在線客服」、「林巧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樂享金融」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237至257頁)(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59、26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836號、檢察官言詞擴張犯罪事實14己○○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愛尚購物網站廣告,對方向其佯稱:可將物品轉賣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2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謝凱傑之聯邦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51至355頁)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卷第345、347、349、36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57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第373頁)檢察官言詞擴張犯罪事實15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以暱稱「不忘初心」名義在交友軟體結識子○○,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3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謝凱傑之聯邦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87至388頁)2、告訴人子○○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卷第375至377、384頁)(2)子○○與暱稱「 林詩雨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見原審卷第389至421頁)檢察官言詞擴張犯罪事實16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時,先在臉書上刊登小額投資廣告,適午○○瀏覽該廣告,與之加LINE(暱稱「 彬彬 」)成好友,暱稱「彬彬」之人即向午○○佯稱:有一國外跨境電商,可以帶其操作投資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1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4468元至謝凱傑之聯邦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26至432頁)2、告訴人午○○報案資料:(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23至42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34至435頁)(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38頁)(4)午○○與暱稱「 魏立彬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午○○與暱稱「魏立彬」、「Volusion客服、財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43至450頁)(5)午○○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455至45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檢察官言詞擴張犯罪事實17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妤寶」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甲○○,並加對方暱稱「 王詩妤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於SK購物網站代購商品,會給其佣金作為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4時2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謝凱傑之聯邦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65至471頁)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61至463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481、497頁)檢察官言詞擴張犯罪事實18丑○○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林逸軒」名義在交友軟體skuto上與丑○○結識,對方向其佯稱:有金沙娛樂城內部資料,可得知各項目中獎機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至聯邦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謝凱傑之聯邦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10至511頁)2、告訴人丑○○報案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卷第499至501、50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02至503頁)(3)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514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第518頁)檢察官言詞擴張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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