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尚叡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樂頤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尚叡、陳樂頤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林尚叡、陳樂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72至17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林尚叡、陳樂頤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一、林尚叡、陳樂頤均知悉麥角二乙胺((Lysergicaciddiethylamide,下稱LSD)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持有之,竟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尚叡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同年0月間之某日、同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realchems.com」國外網站,以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000元之代價,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LSD之郵票(下稱LSD毒郵票)約10片、10片、102片,並由陳樂頤提供其居所地作為收件人姓名及收貨地址。嗣該網站賣家確認收受款項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公司及郵寄人員,以國際航空郵件之方式,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同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同年10月18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毒郵票各1封,自荷蘭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共計3次。
二、因前述110年10月18日之郵包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LSD毒郵票共10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警先後查獲陳樂頤、林尚叡到案,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物。
參、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一、按LSD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本案被告林尚叡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同年0月間之某日、同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下訂價值8,000元至10,000元之LSD毒郵票後,LSD毒郵票透過國際貨運起運進入我國境內,故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共3次,均已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裝有LSD毒郵票之信封至我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2人所犯3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規定:㈠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2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就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樂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其供出者非本案毒品之提供者或具實質管領力之人,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
2時許,查扣LSD毒郵票共102張(淨重5.6公克),而經檢警查明該裝有上開毒郵票包裹之收件人為被告陳樂頤後,即於110年10月22日拘提、逮捕被告陳樂頤,陳樂頤即供承係同案被告林尚叡請其出名代收包裹等情,有被告陳樂頤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他卷第9至10頁,偵7060卷第21至24、113至117、201至202、315至317頁),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尚叡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本案3次,都是我從國外網站上訂購LSD郵票,因為我有案件在身,所以留陳樂頤的名字、地址作為收件人資料,陳樂頤幫我收包裹後,裡面的LSD郵票都是我自己使用,我沒有分陳樂頤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57頁),亦與被告陳樂頤自稱:我沒有施用LSD毒郵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相合,足認被告陳樂頤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且具實際管領本案3次LSD毒郵票之人為同案被告林尚叡,且使檢警得據以針對同案被告林尚叡發動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被告陳樂頤之3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斟酌上情,及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其等運輸毒品數量已達3次,認對被告陳樂頤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林尚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增加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限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其刑,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林尚叡於第二次調查筆錄供稱:我訂購LSD毒郵票,目的
是自己施用等語(見偵7060卷第48頁),於第三次調查筆錄及第一次偵訊供稱:我訂購LSD毒郵票,大部分是自己施用,少部分會透過蝦皮販賣給他人等語(見偵7060卷第68、179至180頁),於第二次偵訊、原審審理則均供稱:LSD毒郵票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7060卷第331頁,原審卷第132、378頁),已見被告林尚叡之供詞,前後不一,而查被告林尚叡之手機、電腦均經檢警扣案,然經檢警檢視上開手機、電腦內之紀錄,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尚叡係基於販賣或轉讓之意而購入上開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法原則,尚難認被告林尚叡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目的非為供己施用。
⒊然而,被告林尚叡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警偵查,
於109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林尚叡刑責,嗣於同年12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林尚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7、405至411頁),而其於前案已有販賣LSD毒郵票4張(價格3,000元)予他人,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見原審卷第410頁),顯見其於前案檢警偵查、法院審理期間,竟再次為本案3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林尚叡亦自承:我因為前案要開庭,擔心用自己的名字不妥當,所以才用陳樂頤的名字訂購本案LSD毒郵票,我跟陳樂頤說,我有找到網站可以買,問他能否幫我收件等語(見偵7060卷第178至179頁,原審卷第132頁),顯然其明知所為違法,為規避檢警查緝,仍邀共犯陳樂頤提供名義、地址而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共3次,且每次金額為8,000元至10,000元,亦非低微,實難認被告林尚叡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林尚叡之本案犯行,均無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林尚叡及其辯護人主張依此規定減刑,即無理由。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林尚叡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林尚叡本案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3次,惟被告林尚叡自國外購入LSD毒郵票僅為供己施用,並無對外販買之意,每次均以8,000至10,000元之價格購入,然購買期間均相隔約3個月之久,次數實難謂頻繁,又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雖購入102片LSD毒郵票,惟淨重僅有5.6克,相較於實務上其他運輸大麻或愷他命等毒品者、純質淨重動輒即10克以上之案例,此次被告林尚叡運輸犯行尚屬輕微。且被告林尚叡本案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笫3項之適用,應以本案情節輕微與否判斷之,實不得納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判斷基準,否則即有重覆評價之嫌。
是以,原審未審酌上情,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笫3項之規定對被告林尚叡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被告林尚叡自警詢、偵查中即坦承本案犯行,並向檢警具體詳述本案購買毒品之國外網站、訂購毒品之種類與數量、代收包裏之人為同案被告陳樂頤等細節事項,積極配合檢警调查,對所知所犯均坦承不諱,未藉詞狡辯浪費調查、審理之時間,堪認被告林尚叡不欲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被告林尚叡本案所犯3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僅分別為含有LSD毒郵票10片、10片、102片(淨重僅有5.6克),運輸毒品克數為數不多,且僅為自行施用,並無流露於市面,堪認被告林尚叡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謂嚴重,原審未審酌上情,仍重判被告林尚叡3罪各5年2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實屬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林尚叡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陳樂頤上訴意旨略為:本件係因被告陳樂頤供述毒品來源且具實際管領本案3次LSD毒郵票之人為同案被告林尚叡,且使檢警得據以針對同案被告林尚叡發動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是依最高法院決議揭櫫之審斷標準,懇請鈞院再為審酌被告陳樂頤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陳樂頤自己未施用LSD毒郵票,僅因朋友情誼而提供資料而犯本案各罪,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且同案被告林尚叡所購買LSD毒郵票金額不高、重量亦少,情節顯然輕微,是難認被告陳樂頤主觀惡性重大,且同案被告林尚叡前二次購入之毒郵票,無證據證明曾轉讓他人,第三次購入之毒郵票一入境即遭查獲,毒品均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際危害,被告陳樂頤之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又觀諸被告陳樂頤犯後自白犯罪經過,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及具實際管領之人為同案被告林尚叡,已能面對自己犯下的錯誤,可見被告陳樂頤確實已經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而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的耗損。再者,被告陳樂頤於第二次行為時即已主動向同案被告林尚叡表示不願再涉入本案,並告知同案被告林尚叡其不願再繼續提供協助,且同案被告林尚叡並要求被告陳樂頤找租屋處以做為之後訂購包裹時之送達地址,顯見被告陳樂頤確實無心也無意繼續提供同案被告林尚叡協助。復被告陳樂頤係無償代收郵件、素行良好、自始自白犯罪並主動供出共犯,綜上,被告陳樂頤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法請求酌減其刑。末被告陳樂頤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陳樂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是被告陳樂頤本次犯行固值非難,但請考量被告陳樂頤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陳樂頤上開犯罪情狀、犯後坦承犯行、確已知悔悟、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陳樂頤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陳樂頤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陳樂頤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陳樂頤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請求判處被告陳樂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受有期徒刑1年9月之宣告,並請求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公庫支付30萬元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者係秉持前揭反毒政策要領,採取「寬嚴並濟」之處罰方式。新增之本項規定,只是針對運輸毒品者,如係出於供自己施用之意圖,在情節尚屬輕微時,所給予之減刑恩典,但因運輸毒品所造成之毒品氾濫、流通社會之後果嚴重,必須嚴厲取締及對抗,故對於本條項規定必須嚴格解釋。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並非全部供自己施用,而有部分作為其他目的(如販賣、轉讓)所用,或所運輸之毒品顯逾供自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因已使毒品濫入、流竄市面或有此危險,自無本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在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時,必也各被告均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始得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上訴人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驗尿報告在卷足憑,然上訴人所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496.37公克,純質淨重為476.51公克,驗餘淨重496.2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純度甚高,且依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前案紀錄,已有販賣、轉讓毒品等散布毒品流通之犯行,再有本件運輸相當數量毒品之犯行,非無流布毒品之風險,縱認運輸之上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情節亦非屬輕微,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所為推理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尚叡運輸含第二級毒品之LSD毒郵票,分別為10片、10片、102片,數量非微,且第3次所運輸之毒品顯逾供自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且被告林尚叡係連續自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同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同年10月18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毒郵票各1封,自荷蘭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共計3次,而長時間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復以迂迴之手段(將LSD毒郵票裝入信封內掩飾,再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寄送予同案被告陳樂頤收受),運輸、私運LSD毒郵票;又依被告林尚叡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曾有為供販賣而運輸第二級毒品LSD毒郵票之前案紀錄,已有運輸毒品散布毒品流通之犯行,再有本件運輸相當數量毒品之犯行,非無流布毒品之風險。綜上,可見被告林尚叡係長期、大量運輸毒品,所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且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故縱被告林尚叡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然其情節並非輕微,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原審因而認被告林尚叡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依法並無違誤,且由被告林尚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前案,可見其非無流布毒品之風險而非屬情節輕微,而所謂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加重裁罰之依據,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情節輕微」,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犯罪過程中,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自屬有異,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反重複評價原則可言,職是,被告林尚叡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將被告林尚叡前案紀錄作為判斷基準,違反重覆評價原則,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尚叡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被告林尚叡辯護人執他案判決主張本案被告林尚叡確有情節輕微之情形,然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適用,是被告林尚叡辯護人以他案判決認本案被告林尚叡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礙難足採。
㈡被告陳樂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
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樂頤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免除其刑,然參酌被告陳樂頤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不應免除被告陳樂頤之刑,是以,原審以被告陳樂頤之犯罪情節,其運輸毒品數量已達3次,認對被告陳樂頤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為由,爰不予免除被告陳樂頤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當。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被告2人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輸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輸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自應知運輸毒品之危害,竟不顧運輸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陳樂頤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被告2人以國際航空郵件之方式,將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毒郵票各1封,自荷蘭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運輸、私運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LSD毒郵票來臺之犯罪情節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另被告林尚叡在整體犯罪計畫中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樂頤基於與被告林尚叡朋友情誼,即擔任LSD毒郵票之收件人角色,要難認其2人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處,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開之罪,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可採。至被告陳樂頤另辯稱:被告陳樂頤於第二次行為時即已主動向同案被告林尚叡表示不願再涉入本案,告知同案被告林尚叡其不願再繼續提供協助,且同案被告林尚叡並要求被告陳樂頤找租屋處以做為之後訂購包裹時之送達地址,顯見被告陳樂頤確實無心也無意繼續提供同案被告林尚叡協助等語,惟此為同案被告林尚叡所否認,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有前案,擔心我的名字會有問題,所以才請陳樂頤幫忙收包裹,我在網站上訂購LSD過程中,有徵詢陳樂頤同意,才使用陳樂頤名字作為收件人,前面二次都是我給陳樂頤貨物編號,陳樂頤才到郵局去領取包裹,之後陳樂頤上來臺北工作時會將包裹拿給我,陳樂頤在第二次領取包裹後,沒有跟我說他不想再用這個方式協助我去領取包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44至345頁),且被告陳樂頤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時亦供稱:第三次是我IG上的朋友帳號「shangggrayyy」即林尚叡傳訊息請我代收信件,我總共幫林尚叡收過3次信件等語(見偵2350號卷第43頁),而坦承以自己名義幫忙同案被告林尚叡共收取內有LSD毒郵票的包裹3次,且未敘及其於第二次行為時即已主動向同案被告林尚叡表示不願再涉入本案,告知同案被告林尚叡其不願再繼續提供協助,且同案被告林尚叡並要求被告陳樂頤找租屋處以做為之後訂購包裹時之送達地址之情事。況依常情而論,倘被告陳樂頤確已向被告林尚叡表明不願代收包裹,則被告林尚叡惟恐日後包裹無人代收,理應另行尋找他人代收包裹,焉會在被告陳樂頤表明不願代收之情況下,再次以被告陳樂頤名義訂購包裹?綜上足核,足認被告林尚叡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較為合理,而堪以採信,故被告陳樂頤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不足執此作為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予斟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LSD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私運LSD毒郵票至我國國內,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尚叡於前案遭查獲後,仍再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可見其非但不知悔改,還持續為非法行為,甚而商請被告陳樂頤提供收件資料以完成本案3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規避檢警查緝,實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陳樂頤自己未施用LSD毒郵票,僅因朋友情誼而提供資料而犯本案各罪;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於原審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0至381頁)、本案犯罪動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尚叡有期徒刑5年2月(3罪)、被告陳樂頤1年9年(3罪)。
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類似,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2年。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處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審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之毒品種類均為LSD毒郵票,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2人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妥適,而被告2人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㈤至被告陳樂頤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安排對被
告陳樂頤施以測謊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查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對事實經過已經記憶不清,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則既有多種原因影響測謊結果,僅以被告或證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且本院認依上所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陳樂頤有前開之犯行,且被告陳樂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故本院認就此部分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被告林尚叡所執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樂頤所執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一部上訴,自無可採,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樂頤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陳樂頤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LSD毒郵票之犯罪情節、次數及毒品重量均非屬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陳樂頤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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