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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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內,且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8月7日上午,與 孫秋杉 至嘉義縣竹崎鄉仁壽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86號林班地,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牛樟木及牛樟菇,二人結夥於同日上午9、10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秋杉至上開林班地,由甲○○負責找尋牛樟菇,孫秋杉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及鐵鏟各1支,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一批(材積0.8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1萬0,397元),得手後並將牛樟木分段切割10塊,使之與成長之土地分離後,堆置在現場。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10塊、鏈鋸及鐵撬各1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4920號偵查起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繫屬在前,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核其犯罪方法與本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為不得審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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