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6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0年度鳳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0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2年4月3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4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9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旁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6日止,於上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生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7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高速公路涵洞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6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另參以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鳳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3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被告自白自94年8月30日起連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能令其徹底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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