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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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明德北路南北向車道後,即將機車駛於中央分隔島處靠右停止,等待左右無來車時欲直行通過明德北路,此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明德北路停車場疾駛而出,未打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車速極快,由內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亦未打方向燈,以致原告誤判被告車輛係直行車輛,準備讓其通過,詎被告於距離原告機車約4、5公尺處時,竟毫無預警急速左轉,高速撞擊原告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兩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損、右膝外側圓盤型半月軟骨破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第四、五節腰椎骨折併狹窄症、第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9,381元、後續半年復建所需費用33,600元、購買復健器材4,100元、住院就醫期間之看護費66,000元、機車修復費2,855元及就診往返交通費107,700元。此外,原告原從事攤販業,因受傷無法工作,攤位租金損失216,000元,及自93年4月5日受傷迄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10,364元。另原告因被告之嚴重過失,不僅於撞擊時受到極大之驚嚇,事發以來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至今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身心所受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倘若原告癒後無法久站,不能從事攤販業貼補家用,將使原告原本拮据之經濟更雪上加霜。而被告於事發後,不僅不聞不問,且於檢察官偵訊時毫無悔過之意,亦不願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使原告委屈之情無以抒發,身心俱疲而遲遲無法獲得補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600,00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從事魚乾類等南北貨之食品攤販零售業有6、7年之久,因攤販業為現金交易,無需開立發票或收據,要原告提出收入證明,實有困難。原告過去每日平均有2,500元收入,因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故願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數據,即雲林縣食品類攤販業每日盈餘1,552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依據,從93年4月5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總計為710,364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請鈞院詳鑒。
㈢、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受傷前每月約有6、7萬元之收入,育有一男一女,目前與先生、兒子、媳婦及兩個孫子同住。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即國軍斗六醫院)函文中雖記載原告目前可自行行走,惟事實上原告須持拐杖才能走動。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對其與原告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兩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損、右膝外側圓盤型半月軟骨破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第四、五節腰椎骨折併狹窄症、第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59,381元、後續復健費33,600元、購買復健器材費4,10
0元、看護費66,000元、機車修復費2,855元、攤位租金損失216,000元、交通費107,700元,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3,233元、原告受傷前從事魚乾類等食品南北貨之攤販業等情均不爭執,惟辯以:本件應以原告申報所得稅之金額,作為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之依據,但如原告能提出其他收入之證明,被告即不爭執;國軍斗六醫院函文中記載原告可自行走動,並未說明原告須拿拐杖才能行走;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係專科畢業,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主任,每月薪資約3、4萬元,加上年終獎金一年約有600,000元收入,父母健在,現與太太、兒子同住。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4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德北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不慎撞擊停靠在中央分隔島處之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兩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損、右膝外側圓盤型半月軟骨破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第四、五節腰椎骨折併狹窄症、第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受傷前從事販賣魚乾類等南北貨攤販業,育有一男一女,目前與先生、兒子、媳婦及兩個孫子同住。被告係專科畢業,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主任,每月薪資約3、4萬元,加上年終獎金一年約有600,000元收入,父母健在,現與太太、兒子同住。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59,381元、後續復健費33,600元、購買復健器材4,100元、住院就醫期間之看護費66,000元、機車修復費2,855元、攤位租金損失216,00
0元及交通費107,7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3,23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迴轉時,不慎撞及原告,致其受有兩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損、右膝外側圓盤型半月軟骨破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第四、五節腰椎骨折併狹窄症、第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及本院卷第1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稽。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
3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此外,原告騎車沿建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央分隔島處遭被告撞擊;事故發生時,肇事之交岔路口無號誌燈,原告將機車暫停於中央分隔島處,等待左右無來車後欲繼續直行,並無違規等情,亦經證人 張尊輝 、 林榮彬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62、226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又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59,381元,後續復健費33,600
元、購買復健器材4,100元、看護費66,000元、機車修復費2,855元、攤位租金損失216,000元及交通費107,700元,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車資收據、攤位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及本院卷第76-79、86-87、97-147、156、161-187、192-198、202-20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從事販賣魚乾類等南北貨攤販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攤位租賃契約書可按。
而原告所受傷勢迄今仍未痊癒,右下肢遺存運動障礙,肌力僅能抗重力,目前可自行行走,但無法搬重物,仍宜持續接受治療,至於何時能恢復攤販業之工作,應視工作性質而定,如果只是坐著叫賣、介紹產品及收錢即無問題,但如需搬運貨品或站立則不行,有國軍斗六醫院94年10月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94000043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頁),顯然原告傷勢尚未痊癒,仍須持續接受治療。而原告所從事之魚乾類等食品攤販業,不論擺攤、收攤、拿貨品給客戶等,均需四處走動,甚至需搬運重物,並非只是單純坐著叫賣而已,是原告主張其受傷至今,仍無法從事工作,應屬可信。原告請求自93年4月5日受傷日起至94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應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本件利息起算日94年1月28日起至辯論終結日94年10月19日止之中間利息。
⑵又我國之攤販業者一向未依據實際之收入金額申報所得
稅,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如以原告申報所得稅之金額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難期公平合理,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雲林地區食品類攤販業全年平均盈餘,作為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之依據,尚屬可採。本院向行政院主計處函詢雲林縣食品類攤販業93年度之平均盈餘,該處函覆稱:「臺灣地區攤販經營概況調查係每5年辦理一次,最新統計之靜態資料為92年8月底;動態資料為91年
9月至92年8月。依本調查營業類別區分,販賣魚乾等南北貨攤販係歸入食品類;經查92年8月底雲林縣食品類攤販計1,274家,全年(91年9月至92年8月)盈餘新台幣5億5,873萬9千元,平均每家全年盈餘43萬8,
571元,每月盈餘36,548元」等語,有行政院主計處94年8月11日處普二字第1940006320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64頁)。準此,原告自93年4月5日起至94年
1月27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為356,952元(36,548×9+36,548×23/30=356,952.1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1月28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為314,026元(36,548×7.00000000+36,548×0.73×【
8.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670,978元。則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一
男一女,原從事販賣魚乾類等南北貨攤販業,92年度申報所得稅金額為47,217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筆及股票,財產總額約2,444,021元;被告於41年6月30日出生,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一子,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主任,每月薪資約3、4萬元,92年度申報所得稅金額為539,093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2、54-55、72-74、227、257-260頁)。
⑶原告受傷後,於國軍斗六醫院住院8日,93年9月27日
及93年11月5日接受關節鏡手術,之後來往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台北郵政醫院、桃園署立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國軍斗六醫院等處看診及復健次數達一百多次,至今右下肢仍遺存運動障礙,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其身體及心理所受痛苦,言不可喻。
⑷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
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60,614元(計
算式:59,381+33,600+4,100+66,000+2,855+216,
000+107,700+670,978+400,000=1,560,614)。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3,233元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該部分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907,381元(1,560,61
4-653,23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1月28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之翌日起10日即94年1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94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38
1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訴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