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壹點貳伍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該強制戒治程序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11月11日下午1時44分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燻烤吸食器,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11日8時40分,在高雄縣○○鄉○○村○○路鐘內巷13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而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⑴、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前毛重1.25公克,驗後毛重1.2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⑵、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
函謂:【㈠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349、350頁,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七六三、七六四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
。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㈡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
可知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本案被告尿液報告,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本件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該強制戒治程序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之包裝袋因殘留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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