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87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02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伍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4日晚上6、7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約每1、2週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26日中午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車上,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贓車,為警於94年4月27日中午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上查獲,並於該車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6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馮善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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