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044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末合法持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被吊扣),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毫克,依規定不得駕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雙向2線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明誠四路(雙向4線車道)無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視線、路況等情事,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50至60公里時速行進通過路口,致車撞及由 黃廣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明誠四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路口之機車,致黃廣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12時20分不治死亡。 黃宗仁 於案發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
二、案經黃廣仁之母甲○訴由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 黃順發 於警訊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1份及相片
7張在卷可查;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毫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至無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末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避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黃廣仁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10張在卷可查,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主動以電話報警,並於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即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表示其肇事,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應予先加後減。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為民事上之賠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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