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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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8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所認前揭違規屬實,於97年9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該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巷道時,因道路面寬8米,路中央劃雙黃實線區隔,兩側均停放車輛,又恰有對向來車,全部注意力專注在會車安全上,不知已撞到右側停放路旁車輛之照後鏡。直至警方於97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家中當面告知並要求查看車輛後始知上情,當日隨即通知保險公司處理,並與對方達成和解。受處分人非有案在身之通緝犯,不怕暴露身分,事故地點在受處分人娘家附近100公尺內,受處分人對四周環境非常瞭解,亦知悉有裝設監視器,不會因害怕肇事而逃逸,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代理人另為受處分人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視鏡掉落破損情形,應該是經過相當力道之撞擊始有可能造成,而事發當時受處分人車速慢,道路又狹小,不可能造成此種結果,受處分人當時不知道有發生擦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乙○○於97年7月8日下午1時51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大英西一街方向行駛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同市○○路○○○號前,擦撞停放路旁 陳志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並未下車查看、處置而繼續行駛離開現場,經陳志峰發覺後報警處理,嗣經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調閱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肇事車輛並通知受處分人製作筆錄,以受處分人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核對無誤,自堪信實。
(二)受處分人及其代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97年7月8日下午1時51分23秒許,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該市○○路○○○號前,右側路旁停放陳志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完整並未掉落;同日下午1時51分25秒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2525-SC號自小客車左側,因與對向車道自小客車會車,車身往2525-SC號自小客車接近擦撞;同日下午1時51分26秒、27秒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該2525-SC號自小客車(後方並無來車),該2525-SC號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掉落,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10月30日中分四交字第0970028674號函檢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按,是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掉落,係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陳志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左側後視鏡周邊破裂、左後葉子板有碰撞擦痕;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側後視鏡有碰撞擦痕。則以陳志峰上開自小客車遭撞後,左側後視鏡掉落之客觀情狀,毀損情形非屬情微,而受處分人既因會車已刻意放慢速度行經該肇事地點,此經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衡情對於肇事當時二車之碰撞應無毫無知悉之理,此並經受處分人於警詢談話紀錄時自承: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不慎與對方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伊原以為對方左側後視鏡應該沒有損壞,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伊有聽到碰撞聲,伊認為對方後視鏡會折彎不會損壞。肇事現場因向心路上左右路旁均有停車,且要會車才發生這起事故等語明確。本院因認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辯稱其不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有擦撞陳志峰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方後照鏡,警詢談話紀錄表所載非伊的意思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且上開警詢談話紀錄表係經其閱覽後始簽名,堪認其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受處分人經警舉發後,事後縱已與陳志峰達成民事和解,亦無礙於其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尚無從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駕車肇事之事實既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原處分機關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認受處分人係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規定而處罰鍰3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