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 律師
盧永盛 律師被告亞洲萬昌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涂朝興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 律師
吳紹貴律師涂朝興律師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80號、97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乙○○夫妻均為被告臺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萬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自行車、機車零配件產品(例如煞車器)買賣暨委託廠商代工生產業務,其等另成立被告亞洲萬昌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萬昌公司,公司負責人亦為乙○○)為組裝廠,並僱請 謝澤耀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被告亞洲萬昌公司之廠長,依照被告臺灣萬祥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由被告亞洲萬昌公司向零件物料商進貨,經組裝為成品後再出貨予被告臺灣萬祥公司。被告甲0000000000000、乙○○均明知附表一所示「HFX9」、「MX1」、「MX2&MX4」及「SOLE」等型之自行車煞車器機械工程設計圖(設計圖之創作人、名稱、編號及創作完成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設計圖面及說明則詳如證據欄編號七所示之集冊及光碟),係告訴人美商HayesBicyc
leGroup,Inc.(下稱美商Hayes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上揭著作,原係美商Hayes公司提供予被告臺灣萬祥公司,並授權由被告臺灣萬祥公司依照該些自行車煞車器機械工程設計圖所示規格和完整細部設計進行產品代工、組裝及銷售,並依據指定形式出貨予自行車廠商,產製過程舉凡提供零件製造廠商生產零件之模具開發、零件製造廠商交貨前自主檢驗、組裝廠商收貨時抽驗等,均須將上開圖形著作以重製及散布等方式之利用。惟告訴人美商Hayes公司已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書面終止授權被告臺灣萬祥公司利用上揭之圖形著作,此後被告臺灣萬祥公司即無權再行重製及散布。詎被告甲0000000000000、乙○○2人均明知此情,竟仍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散布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美商Hayes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18日後某日起,經由不知情臺灣萬祥公司及亞洲萬昌有限公司所屬員工為下列重製及散布之犯行:
㈠侵害「HFX9」、「SOLE」圖形著作財產權部分:
1.被告臺灣萬祥公司自96年1月間某日起,委託被告亞洲萬昌公司向零件製造廠商訂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HFX9」型自行車煞車器之細部零件,而驗貨合格之零件,經由被告亞洲萬昌公司組裝成「MX1」型自行車煞車器成品後,交由被告臺灣萬祥公司驗收。其中零件、成品交貨前、後使用電腦印表機列印檢驗紀錄表,重製該附表二、三所示之設計圖作為檢驗所用。
2.被告臺灣萬祥公司自96年2、3月間某日起,提供附表四所示之「HFX9」、「SOLE」型自行車煞車器機械工程設計圖予被告亞洲萬昌公司,再由被告亞洲萬昌公司將設計圖交予零件製造廠商生產煞車器之細部零件,驗貨合格之零件,經由被告亞洲萬昌公司組裝成F2型自行車煞車器成品後,交由被告臺灣萬祥公司驗收。其中經以電磁紀錄藉由電子郵件或隨身碟等儲存設備傳送方式提供工程設計圖之行為,屬重製及散布該些設計圖。而零件、成品交貨前、後使用電腦印表機列印檢驗紀錄表,則重製該附表四所示之設計圖作為檢驗所用。
㈡侵害「MX1」圖形著作財產權部分:
被告臺灣萬祥公司自96年1月間某日起,指示被告亞洲萬昌公司向零件製造廠商訂購附表五所示之「MX1」型自行車煞車器之細部零件,而驗貨合格之零件,經由被告亞洲萬昌公司組裝成「MX1」型自行車煞車器成品後,交由被告臺灣萬祥公司驗收。其中零件、成品交貨前、後使用電腦印表機列印檢驗紀錄表,重製該附表五所示之設計圖作為檢驗所用。
㈢侵害「MX2&MX4」、「SOLE」等圖形著作財產權部分:
被告臺灣萬祥公司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附表六所示之「MX2&MX4」、「SOLE」型自行車煞車器機械工程設計圖予被告亞洲萬昌公司,再由被告亞洲萬昌公司將設計圖交予零件製造廠商生產煞車器之細部零件,驗貨合格之零件,經由被告亞洲萬昌公司組裝成EZR型自行車煞車器成品後,交由被告臺灣萬祥公司驗收。其中經以電磁紀錄藉由電子郵件或隨身碟等儲存設備傳送方式提供工程設計圖之行為,屬重製及散布該些設計圖。另零件、成品交貨前、後使用電腦印表機列印檢驗紀錄表,則重製該附表六所示之設計圖作為檢驗所用。嗣於96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1之臺灣萬祥公司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亞洲萬昌公司內,扣得如附表
七、八所示物品。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被告甲0000000000000、乙○○住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甲0000000000000、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甲0000000000000為臺灣萬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臺灣萬祥公司、亞洲萬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臺灣萬祥公司、亞洲萬昌公司處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臺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亞洲萬昌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 麥登傑 )經檢察官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甲0000000000000為臺灣萬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臺灣萬祥公司、亞洲萬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提起公訴,被告臺灣萬祥公司、亞洲萬昌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經查,被告台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亞洲萬昌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麥登傑)上開所犯,依照同法第一百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美商HAYES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