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8日向其不知情之父親 孫伯嶼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孫伯嶼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隨即變更金融卡密碼為「135150」後,旋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冒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周姓檢察官,致電丙○○佯稱:其涉嫌販賣人頭金融帳戶,須清查帳戶存款,因此要匯款至他人帳戶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
5月9日前往新竹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匯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孫伯嶼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經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7年5月8日向其父親孫伯嶼借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隨即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135150」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為信用不好,所以要借其父親之帳戶存薪資,借得之後即放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而金融卡密碼係其以之前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稍微變更,因為怕忘記,所以寫在一張紙條上放入金融卡封套內,其於97年5月12日發現遺失,有去警察局備案,也有請其父親到銀行掛失,但警察說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沒有紀錄,其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父親孫伯嶼所申請開立,被告於97年5月8日向其父親借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隨即變更金融卡密碼為「135150」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其父親孫伯嶼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確於97年5月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後,匯款6萬元至孫伯嶼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上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依其作成之形式亦無何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1份、孫伯嶼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父親孫伯嶼之上開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
㈡、被告供稱其向父親孫伯嶼借得上開帳戶係要存自己之薪資用云云。惟被告在向其父親借用上開帳戶時已有特定之目的,卻未有依其目的使用該金融帳戶之跡象,反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此與其供稱要存入薪資之用途已屬有違。
㈢、又查金融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晶片金融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況一般人設定密碼時,為便於記憶,自當以自己日常所能接觸之數字組合為首選,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其之前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A3-5150」設定「135150」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該自小客車其曾使用5年之久等語,則既然被告以其使用5年之車牌號碼作為密碼,自應係考量該組數字組合不易忘記,且迄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猶能明確陳明該組密碼,顯見其已牢記此組密碼,根本欠缺抄錄在小紙條上以資提醒之必要性。顯見被告應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誤。
㈣、另犯罪集團成員通常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首先應考慮該帳戶不易遭追查,且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等可順利提領花用,故若一般人不慎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會使不法集團成員蒙受無法領取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該成員根本不可能使用該種帳戶,因此,被告前開帳戶既經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應不致由該集團成員行竊或拾得而來,無庸置疑。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提供之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有提供其父親孫伯嶼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丙○○詐騙,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害之金額為6萬元,尚非重大、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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