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2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29322號、98年度偵字第20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國小附近,將其不知情之妻子 吳念庭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7本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共取得7千元,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一)97年10月11日下午3時至4時許,分別以「東森購物頻道人員」及「花旗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在該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甲○○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可更正,施用此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28分、4時56分許,前往住處附近之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方式,前後將1萬5123元及1萬9989元匯入吳念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
(二)97年10月11日之某時,以「東森購物頻道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先前在該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丁○○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可更正,施用此詐術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前往住處附近之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方式,將5555元匯入吳念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三)97年10月11日之某時,以「東森購物頻道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在該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給付,要求丙○○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可更正,施用此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4分許,前往住處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方式,將2萬9988元匯入吳念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
(四)97年10月12日21時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服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先前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己○○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可更正,施用此詐術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號之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方式,將2萬9988元匯入吳念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
(五)97年10月12日21時9分許,以「東森購物頻道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先前在該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因電腦輸入錯誤,請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1時38分許、22時9分許、22時11分許、22時12分許,而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000元、2萬元、2萬元至 吳念慈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甲○○、丁○○、丙○○、己○○、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復經乙○○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於97年11月17日主動以自首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之自首。
(二)被害人甲○○、丁○○、丙○○、己○○、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甲○○、丁○○、丙○○、己○○、戊○○等人轉帳匯款證明之交易明細表及吳念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三、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甲○○、丁○○、丙○○、己○○、戊○○行騙,並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及其妻吳念庭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罪之前,於97年11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戊○○受騙金額較多,情節為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戊○○犯行部分起訴,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甲○○、丁○○、丙○○、己○○之犯行,則未及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使用,使上開5名被害人遭施以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復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