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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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七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向乙○○支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合計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款項。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附近之三清宮前空地,因酒後擦撞乙○○之細故,與乙○○因此而生言語之勃谿,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置於該處不詳人所有之安全帽揮擊乙○○頭部,乙○○旋以雙手抵擋丙○○之攻勢,但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小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0頁。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表示就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見本院二審卷第三五頁),經本院審酌此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並有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一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其上訴已乏依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況原審於判決時,被告既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更難謂原判決於刑之量定上有何漏未斟酌或失衡而濫用裁量權之處。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減輕對被告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尚無違誤,被告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其此部分所陳亦非有據。綜此,被告於本件上訴所為之陳詞,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理性與人溝通,僅因與告訴人乙○○間之言語糾紛,即以安全帽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固值非難;但被告因一時衝動未及深慮致為本件犯行,依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觀之,被告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畢竟有限,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罪,並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中調字第三0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業已展現深切悔悟之情與期能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之心意,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拘役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程序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及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合計共一萬五千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亦附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