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女即被害人 周明理 為被告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拓公司)之員工,擔任材料分選員之職務,被告乙○○為被告開拓公司之事業負責人,被告開拓公司與周明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項之雇主與勞工。被告原應注意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害勞工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圈、套胴、跨橋等設備,且對於有導致勞工危害之機械授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而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應設置標示等措施,並應設置防止落下物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適周明理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下午13時15分許,在被告公司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外埔鄉之堆肥廠內,清掃廠內之破碎機Z型輸送帶時,因該破碎機Z型輸送帶刮板鏈條入口處之轉軸、鏈條及刮板部分,未設有護罩、護圈等設備及未停止該機械運轉,致周明理之右手臂遭機器捲入而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及右上肢挫傷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開拓公司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過失行為與周明理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乙○○效為開拓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害人周明理係受僱於被告開拓公司,且被告開拓公司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被告開拓公司已與周明理之配偶及4名子女以45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包括勞保給付100萬元、遠雄人壽意外險100萬元、被告開拓公司支出2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女即被害人周明理受雇於被告開拓公司,擔任材料分選員之職務。
㈡被害人周明理於97年1月26日下午13時15分許,於被告所經
營位於台中縣外埔鄉堆肥廠內,清掃廠內之破碎機Z型輸送帶時,因該破碎機Z型輸送帶刮板鏈條入口處之轉軸、鏈條及刮板部分,未設有護罩、護圈等設備及未停止該機械運轉,致被害人周明理右手臂遭機器捲入,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及右上肢挫傷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㈢被告開拓公司因上開事件,已與被害人周明理之配偶及其4
名子女以450萬元(含勞保給付、公司投保之責任險)達成和解。
㈣被告開拓公司就上開周明理死亡事件有過失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乙○○是否應與被告開拓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乙○○是否應與被告開拓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⒈本件被害人周明理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未設置符合勞
工安全衛生法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周明理傷重不治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2人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6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就被害人周明理死亡,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且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拓公司與被害人周明理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項之雇主與勞工,又被告乙○○因過失致被害人周明理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為被告開拓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被告開拓公司與乙○○自應對被害人周明理之死亡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周明理之父,有戶籍謄本可參,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影本1份為憑,惟該和解書上所載和解之當事人並未包括原告,是該和解書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害人周明理為原告之女兒,被告因過失未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標準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周明理死亡,惟原告長期居住於廣權養護中心,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對周明理依賴不深,且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3筆田地、利息收入;另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被告開拓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96年度有42,402,360元之投資、股利、利息、薪資所得489,149元;被告開拓公司名下有房地各1筆、96年度有利息所得9,59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經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逾該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