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寶卿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寶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內容所載給付方式,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
事實
一、蔡寶卿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駛至中華東路陸橋與中華東路三段399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文化中心,本應注意左轉,需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卻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冒然左轉,適後方有杜 欣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來,見狀閃煞皆已不及,遂擦撞蔡寶卿之機車,致 杜欣芳 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右手臂、右膝挫傷之傷害(杜欣芳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蔡寶卿肇事後,依法對杜欣芳有救護之義務,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嗣經杜欣芳記下其車牌號碼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欣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蔡寶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65頁),且經證人杜欣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相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寶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杜欣芳雙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卻騎車離去,置杜欣芳於不顧,行為可議。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杜欣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40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素行尚佳;斟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服務業、仍要扶養兒子及孫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交訴卷第65頁),再參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稱合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杜欣芳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40頁),顯見杜欣芳已原諒被告;另檢察官於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答應給予被告緩刑,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給予緩刑2年」等詞(見交訴字第65頁反面)。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參酌杜欣芳之陳述、檢察官之求刑,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杜欣芳之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負擔(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杜欣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於當庭給付4萬元,並經杜││欣芳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6萬元,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