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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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退還溢收訴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103年1月21日異議暨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林秋宜法官陳德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