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入監」2字應予刪除;第6行原載「RQO-418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RQO-418號輕型機車」;第19行原載「每毫升257.5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合(dl,另稱分升,為1/10公升)257.5毫克」;第20行原載「每公升1.25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1.2875毫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編號4之「待證事實」項原載「告訴人於102年5月9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應更正為「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至該院急診就醫...」。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曾能啟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被告劉文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合257.5毫克,換算成BAC則為百分之0.2575,準此,是核被告劉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末以被告犯後尤見深切悛悟,示悔之意甚殷,徵其非屬點醒不化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情節且輕,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75(換算為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係高達每公升1.2875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雖係騎駛輕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再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惡性匪淺,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甚嚴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被害人和解善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被告)只要有悔意就可以給他從輕發落」等語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無法工作,端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欠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曾能啟撤回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