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9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郭名洲 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25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雖誤用異議之字句,然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