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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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蔡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段
00號義大世界購物廣場之C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第
348號停車格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右前方為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李美芳 所有、由訴外人 劉翰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因
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新臺幣(下同)25,508元(含零件12,722元、工資5,701
元、塗裝7,0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等語,固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停車場非屬室
外公路、街道及巷弄,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應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再審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係揭示
行車用路人之基本駕駛規範,是以車輛駕駛人縱非於上揭條
文所示之「道路」行駛,原則仍應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用路行車,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得作為汽車
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
,先此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
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25,50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
可徵(詳本院卷第5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06年2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0401300號函檢
附之職務報告、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詳本
院卷第34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
真。是被告因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
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
已賠付修復費用25,508元(含零件12,722元、工資5,701元
、塗裝7,085元),有前揭估價單為憑(詳本院卷第13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系爭保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
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計算至104年12月19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
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2,120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2,722÷(5+1)=2,12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701元、塗
裝7,08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共計
為14,906元【計算式:2,120+5,701+7,085=14,906】
,堪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8日(詳本院卷第23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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