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55號
原 告 世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苓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被 告 劉朱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三岔路口
(下稱系爭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闖紅燈左轉彎進入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
道,適訴外人 洪榮彥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亦沿中華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兩車遂在系爭三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
之車體因而受有多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619元(含零件141,235元、工
資26,38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是轉彎車,但伊當時通過系爭三岔路口時
還是綠燈,被系爭小客車撞上時才是黃燈,本件車禍伊並無
過失,是原告闖紅燈而肇致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小客車因此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單及發票影本等件附卷為證
(詳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處理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詳本院卷第24至32頁),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肇致,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所示(
詳本院卷第26至32頁),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乃位於系
爭三岔路口之中間位置,亦即被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車
道行駛至系爭三岔路口後左轉駛入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
時,應係於系爭小貨車全車至少1/2車身通過中華路東西向
車道之中央分隔線後,兩車始發生撞擊,則酌以中華路南北
向車道之停止線至中華路東西向車道之中央分隔線距離非近
,一般車輛尚需行駛相當距離及時間始能通過該路口之情況
下,衡情系爭小貨車應難於其行向之燈號已顯示為紅燈之情
形下順利通過該路口,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於
系爭三岔路口左轉時之燈號尚未轉紅燈一語,非不可採。然
觀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承當時時速僅有25公里(詳本
院卷第32頁反面),佐以中華路南北向車道之停止線至兩造
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非近,足見原告所陳被告於尚未完全駛
入中華路東西向車道時燈號已轉為紅燈乙情,非無所據。再
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述:「(問: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
對方多遠?)5、6公尺。」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反面)
,顯見被告於上開肇事地點,除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由黃
燈轉換為紅燈而儘速通過系爭三岔路口外,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固主張系爭事故全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經本院遍觀系爭事故之案卷資料,尚查無具體事證足供佐
證被告所辯為真,自難予以信採,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修復費用為167,619元(含
零件費141,235元、工資26,38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憑(詳本院卷第59至62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
小客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6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6月
2日,已使用3年10月又1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以101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7月計算折舊期
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是系爭小客車之零件修復費用以平均法計算
,扣除折舊後為49,040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加1,即141,235÷(5+1)=23,539,小數點以
下4捨5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
年數,即(141,235-23,539)×0.2×47/12=92,195,
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41,235-92,195=49,04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26,384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計
75,424元【計算式:49,040+26,384=75,424】,堪以認定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
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詳如
前述㈠),然依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之
駕駛洪榮彥於起駛前亦應注意前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就兩車車身互相撞擊之點為原告
車輛左前車角、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處乙情觀之,應係被告車
輛先到達該處,兩車始發生碰撞,且衡之洪榮彥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所陳:伊當時駕車時速20公里,發現系爭小貨車時距
離對方仍有1、2公尺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見
洪榮彥起步時雖係依據號誌行駛,然於起駛前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並禮讓已進入系爭三岔路口之系爭小貨車先行,實難認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又洪榮彥既為系爭小客車之使用人,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
3項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洪榮彥之過失責任。茲盱衡兩造過
失行為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依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50%,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712元【計算式:75,424
×50%=37,7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詳
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