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吳秀敏
被上訴人   黃立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391號返還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106年5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
本院收狀章可憑,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雖陳
其戶籍地在高雄地區,然本院亦有送達至其戶籍地,然郵政
人員回報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
可稽,故以上訴人陳報之居所為送達處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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