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化成公司,南部化成公司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負責人,為從事膠布捲取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2月13日起僱用 王正祥 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即南部化成公司之屏東工廠施作膠布捲取作業,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9條規定:雇主對於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合成樹脂之滾輾機或其他具有危害之滾輾機,應設置於災害發生時,被害者能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於95年4月12日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致王正祥於當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從事膠布捲取作業時,面向緩衝機,欲將膠布牽引黏著於捲取機之捲取輥輪之際,背部衣物觸及捲取機捲取輥輪之粘黏布,卻無法及時操控緊急制動裝置,造成衣物纏絞頸部而於翌(13)日窒息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必要安全設備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無爭執,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證人 簡秋貴 之供述;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5月18日勞南檢製字第09510630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㈢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南部化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我們南部化成公司分工很清楚,我本身是在台北的公司負責財務及業務工作,工廠是在屏東縣,由廠長全權負責,分工很細,員工有150人左右,職責分的很清楚,機器設備的購買及維修、人事之任命均由廠長負責。我雖為公司之負責人,係於臺北總公司統籌、決策營運業務方針,公司下設業務部、生產部及財務會計三部門,其中業務部及財務會計部設於營業所在地,而生產部門設於屏東縣長治鄉工廠,係由廠長簡秋貴所負責管理,工安部分係由生產製造過程而生,自應由廠長負責,況系爭機器設備採買過程亦由廠長簡秋貴至日本原廠勘查規格運作現況後,始辦理購入,故對於機器設備之操作方式、流程及安全設備、裝置之事項,亦由廠長負責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9樓之3之南部
化成公司登記負責人,該生產部門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屏東工廠,南部化成公司於95年2月13日起僱用王正祥於屏東工廠從事膠布捲取作業,嗣於95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王正祥於從事膠布捲取作業時,因面向緩衝機,欲將膠布牽引黏著於捲取機之捲取輥輪之際,背部衣物觸及捲取機捲取輥輪之粘黏布,造成衣物纏絞頸部而於95年4月13日因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發現被害人王正祥工安意外之屏東廠員工 簡至國 、證人即屏東廠廠長簡秋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95年相字第222號卷第6-11頁);另被害人王正祥確因絞縊性窒息合併肺循環衰竭致死亡之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5年相字第222號卷第13、16-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乃指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現今企業處皆設有總公司統籌公司之營業方針,政策之制定等重大事宜;並在其下設分公司執行總公司之政策,並負責轄內之業務之推展,是以分公司之人員,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自應由其負起法律科以之義務,蓋在其業務內,其始為實際之負責人,科其法定之義務始能確實落實公共政策之推行,總公司固對分公司於執行業務時負有監督之責,但究不能要總公司負責人實際去負起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自應由分公司人員負責,不能責由總公司負責人擔負責任;又依內政部72年12月27日台內勞字第200813號函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該事業之業主。又同條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對該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權與擔負義務者之謂」,再依現代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設置如何之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87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87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02375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查本件案發地點即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工廠所僱用之員工人數共約150人,廠內員工係由廠長簡秋貴所負責聘僱,男性員工並由廠長簡秋貴所招考,機器設備之申購是由廠長簡秋貴先行評估後,並勘查機器之實用性後,向總公司陳報,而系爭機器設備亦係由廠長簡秋貴至日本勘查後,填具請購單向總公司申購,而就現場機器之操作、安全設備均係由其所負責,被告平均約1個月1至2次至屏東工廠巡視等情,業據證人簡秋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97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報告表所附公司組織圖及管理體系圖表、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出差及費用申請單、施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紙、商品請購單、費用採購單共7紙(分別見95年相字第222號卷第34、40頁、原審卷第43-49、80-81頁),核與證人即屏東廠行政副理 黃詠皓 於原審證述屏東廠之人員之聘用、勞工安全教育及機器採買維修皆由廠長簡秋貴所負責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9-100頁背面)。復被告平日均在臺北總公司掌管南部化成公司之業務、財務事務,而生產事務委由屏東工廠廠長簡秋貴所負責,亦據證人即南部化成公司主辦會計 蔡玫燕 於原審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足徵被告已分層由負責生產部門即屏東廠之廠長簡秋貴就其屏東工廠為生產線上之管理及機器設施安全之維護。準此,南部化成公司屏東工廠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廠長簡秋貴,而非被告至明,故屏東工廠房內機器設備及安全設置應由屏東工廠廠長負責。依上開說明,自難責令被告就屏東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安全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負責人責任。
㈣再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
下,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形,始為過失歸責之對象;然若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罰責任;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亦即必須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南部化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既非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且已授權屏東工廠現場負責人即廠長簡秋貴為系爭機器之設置及安全防護為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被告對系爭機器之安全防護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遽行論處被告過失之責。準此,有關南部化成公司屏東工廠廠房作業安全與機械設備之設置管理與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等事項,應屬該公司屏東工廠廠長簡秋貴之業務範疇,亦即實際負有防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保證人地位」者應係廠長簡秋貴,自難以被告係該公司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即逕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情詞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等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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