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聲請人 陳于志 (即 那慧英 之繼承人)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核,聲請人主張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因聲請人未補正繼承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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