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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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 許雪珠 為聲請人之母,早年隨聲請人前往美國居住,嗣於民國(下同)106年間,許雪珠罹病致生活無法自理,受美國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嗣在臺經公證人認證美國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惟因許雪珠係由美國法院為監護宣告,未依臺灣法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符合完整監護宣告程序,而提出本件聲請;再者,因聲請人與許雪珠長期於美國居住,在臺事務處理均委由聲請人之表哥 許聰彬 代為處理,爰聲請指定許聰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8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關係人許聰彬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經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認定許聰彬是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真意及意願,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稱,許雪珠已在美國逝世,目前未及辦理除戶手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益徵本件已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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