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許志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止,對許志祥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民國112年1月29日晚間10時38分許,被告許志祥於舍房內,持保溫杯敲打同房人員頭部數下,顯有暴行之事實而至中央台辦理違規,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終止時間為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0分),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號處分自112年1月13日起羈押在案。茲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毆打同房人員頭部,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全,故戒護人員於111年1月29日晚間10時45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