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被告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變更登記寵物犬(寵物名: 媽寶 ,性別: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之飼主為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但依卷內資料,無從衡量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提出證明補正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如無法提出證明加以補正,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