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春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春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並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4之備註欄應補充「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均係於民國110年5、6月間所犯,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