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告 吳朝嘉 兼 吳蔡盂 之繼承人
吳朝清 兼吳蔡盂之繼承人
王吳好 即吳蔡盂之繼承人
吳貞錚 即吳蔡盂之繼承人
王吳梨珠 即吳蔡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98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5756元,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35頁),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