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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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葉信宏 律師被告 游上德 訟訴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複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游上陞之兄長,游上陞於民國104年規劃結婚,被告因訴外人即其妻 葉麗娟 於大陸從事旅行社工作,故協助規劃游上陞辦理 蘇美島 海外婚禮(下稱蘇美島婚禮),並與游上陞確認婚禮儀式及附加費用與親友前往蘇美島之機票、接送、食宿等費用,合計人民幣36萬7,236元,被告表示會尋求原告即渠等之母楊寶銀贊助。嗣被告於104年6月底向游上陞表示,扣除楊寶銀贊助費用後,游上陞尚須支付人民幣22萬5,800元,游上陞遂於104年7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然游上陞事後查知,於辦理蘇美島婚禮時,祖父 游祝 融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辦理,被告並向楊寶銀收取80萬元贊助款,以被告向 游祝融 、楊寶銀收取之金額180萬元折合為人民幣39萬2,841元(人民幣:臺幣=1:4.582),顯已超過蘇美島婚禮所需費用人民幣36萬7,236元,是被告顯詐取游上陞人民幣22萬5,800元、楊寶銀11萬7,325元【楊寶銀贊助費用80萬元-(婚禮費用人民幣367,236元×4.582—游祝融贊助100萬元)≒11萬7,3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游上陞人民幣2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楊寶銀11萬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協助游上陞辦理蘇美島婚禮時,游祝融並未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辦理,游祝融所贊助游上陞結婚費用為支付臺灣旅行社(下稱臺灣旅行社)所代訂臺灣親友自臺灣出發至蘇美島之機票費用(下稱系爭機票費用)、在臺金飾等。又楊寶銀並未交付被告80萬元,且依其所述,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臺灣旅行社,並非被告,是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況扣除系爭機票費用後,嗣後實際蘇美島婚禮支出超過原報價人民幣77,105元(大陸出發機票費增加人民幣11,572元、接地小費人民幣1,560元、領隊費人民幣3,000元、當地導遊工資人民幣2,500元、婚禮拍攝團隊費用人民幣10,000元、騎大象活動人民幣3,700元,另加計旅行社服務費行情人民幣27,537元),故被告尚為游上陞墊付人民幣77,105元,被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游上陞為請求,並為抵銷。若法院認為前項抵銷抗辯無理由,游上陞於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人民幣44萬元,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向游上陞為請求並為抵銷;如證據不足認定有消費借貸契約,游上陞受領被告所匯人民幣44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並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游上陞為兄弟,楊寶銀為渠等之母,游祝融為渠等之祖父。
㈡、游上陞前於104年7月21日至蘇美島結婚,並委託被告辦理結婚事宜,蘇美島婚禮費用由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告知為人民幣36萬7,236元(原證1,卷一第15頁、卷二第104頁),為游上陞所同意,嗣被告配偶葉麗娟於104年6月告知須支付人民幣22萬5,800元(原證10,卷二第159頁)。
㈢、游上陞於104年7月6日將人民幣22萬5,800元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與被告。
㈣、 吳念榮 所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臺灣旅行社帳戶(下稱臺灣旅行社帳戶),匯入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機票費用。
㈤、104年蘇美島婚禮費用換算,人民幣:臺幣=1:4.582;請求聲明金額換算人民幣:臺幣=1:4.309。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游祝融曾給付被告100萬元、楊寶銀曾給付被告80萬元辦理蘇美島婚禮,故原告應無須支付蘇美島婚禮費用人民幣22萬5,800元等語,則原告應就被告曾收受上開180萬元,負舉證責任。
1、就游祝融曾給付被告100萬元乙節,原告固以被告曾於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另案)案件中,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游上陞結婚時游祝融還給我100萬元操持」(下稱系爭陳述)為據(卷一第23頁),惟查:
⑴、另案為原告請求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
)、游上德返還股利等事件,依另案筆錄整體觀之(卷一第23頁),被告為系爭陳述,係在擔任證人說明游祝融為達民鐵工廠之單獨決策者、游家(兩造)開銷來源均為游祝融時所順口提及,以彰顯原告倚賴游祝融之經濟狀況,並非當時陳述之重點,應為其憑印象所言,而系爭陳述距蘇美島婚禮已近3年,就處理蘇美島婚禮之細節(尤其金額細項往來甚多)本即可能隨時間淡忘,是系爭陳述實難遽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仍陳稱:游祝融贊助蘇美島婚禮60至100萬元,惟詳細金額需再查詢方能得知,並於查詢後確認游祝融所出款項應為大約人民幣14萬元,折合為60、70萬元左右等語(他字卷第70、124頁),益見被告為系爭陳述乃以記憶最大值強調游祝融對家庭經濟之大方貢獻,而非實際細思並查詢計算之結果,故原告僅憑被告系爭陳述,不足認定游祝融給付被告辦理蘇美島婚金額為100萬元。
⑵、再者,證人游祝融於109年5月20日於偵查中證稱:蘇美島婚
禮我有出錢,旅行社的錢大約60萬元是我出的,出國其他費用都我大孫游上德幫忙出的,我所出的其他費用是在臺灣婚禮的費用,沒有另外給被告錢等語(聲判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此核與臺灣旅行社帳戶中104年5月20日標明游祝融匯款588,000元之情形大致相符,有○○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見卷三第7頁至第8頁),並與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查詢後結果一致,應堪認游祝融所證為真,基此,游祝融就蘇美島婚禮應僅支出系爭機票費用,應堪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游祝融108年寄發存證信函向游上陞催討結婚、訂
婚支付之費用165萬6,000元(卷二第91至97頁),因訂婚費用由女方負擔,扣除系爭機票費用588,000元後,應有交付被告100萬元云云,然證人游祝融於偵查證稱:實際我出的不只100萬元,印象中我出的費用為旅行社部分是60幾萬元,其他金飾部分也是我出的,另外我的紅包部分是包6,000元美金,游上陞太太吃茶,我幫他包紅包,我大媳婦2萬元臺幣,我弟弟、小嬸、姪子共大約3萬多元臺幣。我有以存證信函向游上陞催討165萬6,000元之婚禮費用,是在臺灣的費用,參加婚禮的親友都不用付錢,都是我出的,但原告並未理我等語(聲判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可見游祝融所追償之165萬餘元,除系爭機票費用外,為紅包、辦理訂婚、金飾等費用,與蘇美島婚禮毫無關聯,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將其所否認游祝融為游上陞支出費用,認為係被告收受取得,難以憑採。
⑷、末原告另主張證人 游琦蓮 於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損害賠償
事件所證游祝融供給家庭成員開銷之情形,應可認定游祝融負擔蘇美島婚禮費用之全額,惟由證人游琦蓮於該案中證述內容:聽說游祝融都有供給家庭成員(包含游上陞)開銷,包含游上陞結婚、相親等語(卷二第165頁),僅得知悉證人曾聽聞游祝融供給游上陞結婚費用,並無從得知供給之內容及金額,況游祝融所贊助系爭機票費用,確屬結婚費用,是難以證人游琦蓮所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另楊寶銀曾給付被告80萬元乙節,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年4月29日為支出系爭機票費用方提領現金86萬元,並因游祝融表示過幾天要去銀行處理員工預支,故楊寶銀將現金交給游祝融代為處理等語,並提出楊寶銀名下○○○○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卷二第153至第157頁)。惟查,依前開交易明細資料僅得知悉楊寶銀曾於104年4月29日提領86萬元,而使用金錢之原因甚多,並無法得知楊寶銀如何處分所提領之金錢,亦無證據可認其將款項交付與游祝融;況依楊寶銀於本案及偵查中均陳:提領上開86萬元是因為我接到被告電話,請我匯款到臺北的旅行社,是20幾人的機票,是現金匯款80幾萬元等語(卷二第147頁,他字卷第157至158頁),楊寶銀乃為匯款與臺灣旅行社方特意前往銀行取款,則其應同時填寫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辦理即可,何需甘冒巨大風顯將款項以現金領出交付游祝融,再由游祝融再持現金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楊寶銀所述,顯與常情相悖,難以採認。此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楊寶銀曾交付被告80萬元之證明,當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3、基此,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游祝融交付100萬元、楊寶銀交付80萬元予被告辦理蘇美島婚禮之心證。
㈡、再者,吳念榮之帳戶為臺灣旅行社帳戶,匯入之款項乃用以支出系爭機票費用,可見被告向游上陞所收取蘇美島婚禮費用應為扣除系爭機票費用之款項。依雙方所確認之蘇美島婚禮費用明細(原證1,卷一第15頁),扣除系爭機票費用人民幣12萬4,200元(人民幣4,400元/人,共28人,人民幣12萬3,200元+改票費人民幣1,000元=12萬4,200元)後,游上陞尚需給付被告代辦蘇美島婚禮費用人民幣24萬3,036元。
被告向游上陞收取人民幣22萬5,800元,並未詐取游上陞任何費用,而不法侵害游上陞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游上陞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領之款項人民幣22萬5,800元,均為無理由。至楊寶銀未能證明其確實已交付80萬元與被告辦理蘇美島婚禮,是其主張被告向其詐取11萬7,325元(80萬元扣除蘇美島婚禮所需費用),致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游上陞人民幣2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楊寶銀11萬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