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
陳家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23、2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世昌、陳家齡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張世昌、陳家齡分別民國110年3月3日、110年3月9日前之某時」、第13至14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證據部分補充「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補充不採被告2人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身全然無關
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掩飾以避免其等之犯罪所得遭查緝,亦當知悉常人若察覺自身金融帳戶遭竊或遺失,為防免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防止帳戶遭不法利用,當會於發覺後旋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一旦掛失止付後,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其等甘冒遭受刑罰處分之風險所為之犯罪行為目的無法達成,是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在其成功提領犯罪所得前,其所利用帳戶之申設人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確信,當無利用該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之理,而衡諸常人發覺自身金融帳戶遭竊、遺失時多會立即辦理掛失之情形,詐欺集團成員前述對於其所利用帳戶之申設人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確信,在該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非係出於帳戶申設人有意提供使用而係竊得、拾得之情形下當無發生之可能。
㈡張世昌、陳家齡雖均否認有將其各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以遺失為抗辯,然被告2人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一事,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則實際上是否果有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一事存在,本難採信。
㈢再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重要工具,尤其提款卡於使用上特別設有密碼,以防他人竊取或拾得提款卡後即可任意提領帳戶內存款,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莫不謹慎保管,且通常會選擇自己易於記憶之密碼,避免須另行記載密碼,縱使密碼確實難以記憶而有予以抄寫、紀錄之必要,亦會將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或遭竊致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而依張世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家齡於偵查中,均能直接說出密碼係渠等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偵一卷第29、72頁),則鑑於被告2人既可清晰記憶、陳述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復觀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財產管理自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並無特意將即為自己生日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且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本案帳戶內款項遭盜領風險之必要。是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並因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條亦一併遺失,而使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密碼之辯解,尚無從憑取。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2人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張世昌、陳家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2帳戶均遭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張世昌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邱鈺婷楊婉甄黃嘉謙曾聿瀅林揚珅陳家宏 等6人;陳家齡則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婉甄、黃嘉謙、林揚珅等3人,侵害渠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世昌、陳家齡分別任意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均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2人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被告2人各自自陳之犯罪動機、均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造成6人(張世昌之部分)、3人(陳家齡之部分)受騙、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張世昌之部分)、19萬5,000元(陳家齡之部分);暨審酌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7頁之記載),及張世昌於本案行為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陳家齡前有提供門號予他人之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張世昌、陳家齡既已各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2人對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2人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2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2人各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均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2840號
被告張世昌男(年籍資料詳卷)
陳家齡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陳家齡雖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張世昌將其所有中華郵政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昌郵局帳戶),陳家齡則將其所有中華郵政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張世昌及陳家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分別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鈺婷、楊婉甄、黃嘉謙、曾聿瀅、林揚珅、陳家宏(下稱邱鈺婷6人),佯稱有網路線上投資獲利管道,約邀邱鈺婷6人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並入金儲值進行操作云云,致邱鈺婷6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張世昌及陳家齡郵局帳戶內。嗣因邱鈺婷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婷、楊婉甄、黃嘉謙、曾聿瀅、林揚珅、陳家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昌、陳家齡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張世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4月6日要去郵局才發現不見,我是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存摺裡面等語;被告陳家齡辯稱:我是到林園逛夜市時,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不見,提款卡的密碼我都寫在一張白紙,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2人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邱鈺婷、楊婉甄、曾聿瀅、林揚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列印資料、中華郵政函覆之被告2人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2人於偵查中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2人均旋答稱是自己之生日,顯見其等實無需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置放於存摺內,而其等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亦與一般人持用提款卡時,畏懼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而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放置之作法有所歧異。足徵其等辯稱遺失乙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誘因。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應係被告2人自行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昌、陳家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怡增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邱鈺婷110年3月6日18時32分許20,000元張世昌郵局帳戶2楊婉甄110年3月9日16時37分許14,000元3楊婉甄110年3月9日21時48分許30,000元4楊婉甄110年3月10日20時26分許48,000元5黃嘉謙110年3月6日16時53分許14,000元6曾聿瀅110年3月3日19時09分許14,000元7林揚珅110年3月7日19時06分許30,000元8陳家宏110年3月15日17時56分許14,000元9楊婉甄110年3月9日17時01分許20,000元陳家齡郵局帳戶10楊婉甄110年3月12日15時49分許10,000元11楊婉甄110年3月12日18時21分許50,000元12楊婉甄110年3月12日18時22分許15,000元13黃嘉謙110年3月10日17時05分許30,000元14林揚珅110年3月10日00時05分許50,000元15林揚珅110年3月10日00時06分許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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