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琪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智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民國109年
4月時,在臺北市龍江路,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證人 鄭志豪 ,證人因為欠稅向其借帳戶云云,偵查 中嗣 改稱:於109年6、7月間,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證人,其他東西沒有給證人,才需要借用其帳戶,待匯款進本案帳戶後,其再領款給證人云云,於審理中先稱:本案帳戶交給證人的時間點,是那些不認識的人匯款前一天,證人說匯入本案帳戶的新臺幣(下同)70幾萬元是朋友借證人的錢云云,審理中又改稱:證人說有朋友欠他錢,要借用帳戶,在伊依照證人指示領款前兩天,交帳號給證人云云,稽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劉玉華 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時間為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使用之時點,究竟是109年6月30日或同年月29日,還是更早之109年4月間?被告辯解前後矛盾不一,已難認屬實。而本案帳戶究係交付存摺、印章予證人使用,抑或僅提供帳號予證人,證人借用本案帳戶目的,究係為了取得借款或收回債權等情節,被告辯解歧異甚大,亦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朋友要還款,而自己的帳戶欠銀行錢無法使用,所以向被告借帳戶乙節不符,原審就前揭被告辯解矛盾且與證人證述不符部分,何以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未見任何說明及辨明,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遭詐騙賄賂款項之流向,被告於審
理中稱:其依照證人之指示,臨櫃領50萬元交給證人,同一天把剩下的尾款轉帳給證人,轉帳的帳號是證人以微信電話告知云云,稽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在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後,尚有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下午3時8分許,轉帳10萬、2萬元、1萬6千元、1萬元共四次,惟證人於審理中證稱:錢進來以後,就通知被告去幫忙把錢領出來,領出來以後,伊拿到50萬元, 米志仁 也就是欠伊錢的人,與伊商量先還40萬元,多還得部分請伊匯款還回去,所以伊拿到50萬元,自己留47萬元,3萬元用無摺存款還回去給米志仁友人 姚育豪 ,然後過大概一天還是兩天,被告就跟伊說,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50萬元就是米志仁的還款金額,被告全部一次面交給伊,沒有其他款項留在被告的帳戶,伊只有叫被告領50萬元,其他的轉帳沒有叫被告轉等語,顯與被告所辯同一天將剩下的尾款全數轉帳至證人指定之帳戶不符。被告既主張依證人指示而轉帳,即應由被告負提出此部分證據之責任,復依被告自承與證人相識十餘年、交情甚篤,以一般生活經驗,應存有彼此聯絡方式或通訊管道,又倘若被告係依證人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為避免輸入帳號或金額有誤植而日後核對之需要,理應與證人詳加確認指定之帳戶帳號及各該帳戶所應匯入金額,惟被告僅空言稱依證人指示轉帳,未提出相關微信對話紀錄或通聯,原審未思及此,率爾採信被告上開空泛之辯詞,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前某時,以網路
感情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 鄭雅鈴 信任,對之佯稱係嘉里集團(香港)有限公司高管級人員「 李嘉進 」,慫恿投資該公司發行之房屋認購權證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09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592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卷9頁至第11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49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55頁);上開被告坦認其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供予鄭志豪使用,並於上開時間臨櫃提領50萬元後,在上開地點交付予鄭志豪等情,核與證人鄭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40頁、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開事證,固可證明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
為向被害人鄭雅鈴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被告有依鄭志豪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之款項等節,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利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需衡酌行為人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理由合理與否,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者,乃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其中信帳戶之資料及提領款項。茲敘述如下:
⒈本案被告就其為何將所有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鄭志豪供他人
等人匯入款項,並於款項匯入後提領交予鄭志豪乙節,業據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偵查中陳稱:於109年4月多在臺北市龍江路交給鄭志豪,我只知道他50幾年次。他認識我10幾年,他的年籍資料我要回去找一下,因為他欠稅才向我借帳戶,我就借他了等語(偵緝卷第38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單純就是借帳戶,我只有跟他講我的帳戶,我拍存摺封面給鄭志豪,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只有借給他本件的一個帳戶;我沒有把存摺、金融卡交給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65、66頁),而一般詐騙集團除要求提供帳戶之帳號,尚會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則鄭志豪既向被告借帳戶,而未要求被告另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足證被告主觀上並未意識到鄭志豪為詐騙集團成員;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鄭志豪拿去做什麼用途。我爸媽跟鄭志豪是好友。我有幫鄭志豪領錢,是他跟我說他朋友欠他錢,鄭志豪要我領錢交給他。鄭志豪有因為詐欺案件於台北地院另案審理。我帳戶借給他,沒有收到好處。我借他的隔天就有人匯錢進來,我就去提款給他。是領錢隔一個月,警察就通知我去做筆錄了。我只有借給他本件的一個帳戶。我只領過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帳戶有借鄭志豪使用情節大致相符,且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信鄭志豪之說詞為真,認為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乃米志仁歸還鄭志豪欠款所匯入,遂依鄭志豪指示,提供其帳戶並提領款項予鄭志豪,況此部分並據證人鄭志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40頁),並有證人鄭志豪提出其與米志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73頁),足證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為詐欺款項,其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自難僅憑被告上開受鄭志豪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舉措,即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就「借帳戶」部分,究竟有無將存摺、印章交給鄭志豪部分,被告前後供述略有不同,惟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相關細節詢問被告(偵緝卷第37頁、第38頁),且被告係於110年2月26日緝獲歸案,距離借帳戶予鄭志豪之時間,已距半年以上,被告斯時非無可能因一時記憶不清,而致此部分之陳述略有不同,惟就帳戶係借予認識之友人鄭志豪乙節,歷次均為一致之陳述,顯見非虛,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前情,核屬無據。
⒉復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之事,當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而被告係將所有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友人,並非不認識之人,故在此種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帳戶,或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領款,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以本件被告之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能否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義,況被告係提供與熟識之人,是被告所辯其係應友人要求之情況下,一時未予查證,而提供其帳號供不詳之人匯款,並領款項等語,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尚難逕行推論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其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情,應非無據。準此,在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屬他人受詐騙款項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受友人鄭志豪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之舉措,即遽認其與「李嘉進」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究否有起訴意旨所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仍有合理之懷疑。
㈢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從
事墓園建設(原審訴字卷第149頁),社會經驗有限,且係將帳戶資料提供與熟識之友人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所用之可能,也無從判斷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他人所得,即難僅憑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予友人鄭志豪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有與他人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前開罪名相繩。且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況且,倘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領款,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取款之用,衡情當會考量日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要求對方給予相當報酬或利益,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志豪使用,其後並提款交付予鄭志豪而獲有任何報酬,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協助提領款項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協助友人而提供帳戶資料,並進而依指示配合提款及轉交款項,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尚非無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並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0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經核並無違誤,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核無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琪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琪依其智識經驗,本可預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而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龍江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鄭志豪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前某時,以網路感情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鄭雅鈴信任,對之佯稱係嘉里集團(香港)有限公司高管級人員「李嘉進」,慫恿投資該公司發行之房屋認購權證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允以投資,而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3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被告並於同日以臨櫃提領方式自該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予鄭志豪,並使用網路銀行自該帳戶轉帳。嗣被害人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起訴書原係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認因被告嗣後有臨櫃提領金額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行為,故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供予鄭志豪使用,並於109年7月1日至中信銀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50萬元後,在臺北市民生東路與龍江路口處交付予鄭志豪,另於同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自該帳戶各轉帳10萬元、2萬元、1萬6千元、1萬元至鄭志豪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以:因鄭志豪的朋友欠鄭志豪錢,但鄭志豪在龍江路的房子有欠稅,該朋友還錢時若將錢匯到鄭志豪的戶頭,會被國稅局查扣,故鄭志豪叫其借帳戶給他用,其便提供其中信帳戶予鄭志豪,待該朋友還錢後,其去幫鄭志豪提領出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83頁、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99頁、第129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之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09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592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1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49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55頁】;上開被告坦認其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供予鄭志豪使用,並於上開時間臨櫃提領50萬元後,在上開地點交付予鄭志豪等情,核與證人鄭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0頁、偵卷第47頁),是前揭部分均堪認定。
㈡證人鄭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朋友米志仁欠其大約300萬
元,陸陸續續有匯錢還其,有時候會託朋友匯款,突然有天說要還其大筆的金額,但因其本身有欠國家稅金,帳戶內若有大筆的錢,就會被國家扣款,其目前還健在的家人有其2個弟弟及4個兒女,其中1個弟弟人在大陸,另1個弟弟與其感情不好,其與前妻沒有在一起,兒女還小需要監護人一起開戶很麻煩,而其與被告認識很久,故其便打電話給被告借帳戶後,將被告的帳戶告訴米志仁,但因米志仁人在大陸,米志仁便透過他的朋友姚育豪匯款至被告的中信帳戶內,姚育豪沒有跟其說總共要匯款多少錢給其,也沒有說要匯來的錢是一次50萬元,還是分很多次匯款。待米志仁打電話跟其說錢應該已經匯到被告戶頭後,其問被告錢收到沒有,被告跟其說有一筆50萬元,被告便領出來面交給其。其沒有要被告另外再轉帳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0頁)。觀之證人鄭志豪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其與被告並非至親或摯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且有卷附證人鄭志豪提供其與米志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3頁),是其所為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因鄭志豪的朋友欠鄭志豪錢,但鄭志豪有欠稅,錢若匯到鄭志豪的戶頭會被查扣,故其提供其中信帳戶予鄭志豪,待該朋友還錢後,其去幫鄭志豪提領出來等語,尚非無從憑採。被告係因信任鄭志豪而提供帳號,待款項入帳後即提領並交給鄭志豪,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上開供稱:其另有以網路銀行方式,自其帳戶各轉帳1
0萬元、2萬元、1萬6千元、1萬元至鄭志豪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雖與證人鄭志豪上開證稱:其沒有要被告另外再轉帳予其等語不符,惟此部分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智琪、另案被告 黃昱翔 於109年7月間加入鄭志豪、 潘德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併辦意旨書(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玉華等人,致告訴人劉玉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林智琪、另案被告黃昱翔所提供、分別交由鄭志豪及潘德涵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黃昱翔等詐欺集團人員持上述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劉玉華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其中黃昱翔領得贓款31萬8千元後,即交予潘德涵,而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劉玉華等人。因認被告林智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該件與本件被告林智琪經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爰移送本件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既就被告林智琪所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所指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