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哲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哲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褚哲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民國11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1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電子煙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被告褚哲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哲源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夜市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毛重33.1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哲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遭警方所扣得之電子菸送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毛重33.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冠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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