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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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鐵窗)部分,然犯罪事實部分已經敘明,且與起訴意旨已載之毀壞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為同款加重要件,爰予補充;又本案房屋係告訴人 吳政翰 平時作為工作室之用,非屬住宅,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應予減縮,而前開加重要件之補充、減縮,亦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所為竊盜未遂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參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與姐姐一起賣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9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鉗子,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43號被告張文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或28日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宅圍牆攀爬至該處2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小隻鉗子,剪斷花式鐵窗條後,開啟未上鎖之氣窗侵入上址2樓吳政翰之工作室,惟因未發現屋內值錢物品,逕自離去,致未得逞。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五)刑案現場照片簿共53張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8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