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許佩娟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迄今之戶籍為臺北市中山區,並與配偶 陳繩元 居住於該地,且抗告人為戶長,足證抗告人係以戶籍地為住所,抗告人雖因接手經營狗博士寵物精品美容(下稱系爭寵物用品店),為免通勤麻煩,始搬遷到工作地苗栗縣系徵寵物用品店內暫時居住,然陳繩元依舊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外,除抗告人與陳繩元為夫妻關係,仍有聯繫與往來外,遇有公休日或有要事須處理時,抗告人仍會返回臺北戶籍地居住。又查抗告人多年來經營系爭寵物用品店,獲利有限,已有意停業另尋工作,系爭寵物用品店係向他人承租,租期至111年10月9日,若系爭寵物用品店停業,抗告人即不會居住於該處,顯見系爭寵物用品店僅係抗告人因工作需求而短暫租住之處,若因工作地點變更、交通便利性等考量,亦有搬離之可能,主客觀上難認有久住該處之事實,另外,抗告人亦希望日後有機會得回臺北工作。綜上,抗告人並無變更以系爭寵物用品店為住所之意思,故原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將本件聲請移轉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屬違誤,爰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於110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1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有抗告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且抗告人之代理人復於110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之情,亦有本院110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佐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3頁),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日,應為110年8月27日。次查,抗告人於前開視為清算聲請之日即110年8月27日時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本院轄區,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固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可參(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6卷第115頁,下稱消債清卷),惟抗告人於111年1月13日具狀向原審陳報:抗告人實際居住於承租之苗栗縣○○鎮○○路00000號1樓寵物用品店等語(見消債清卷第77頁),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復於抗告狀載明:遇有公休日或有要事須處理時,抗告人仍會返回臺北戶籍地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抗告人係於休假期間或要事時,始返回臺北市中山區之戶籍地,平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
㈡再衡酌抗告人之信件及繳費單收送地址、房屋租賃契約、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5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抗告人因經營狗博士寵物精品美容而移居至苗栗之時間並非短暫,足認抗告人於105年開始經營寵物用品店而居住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1樓之房屋時,其工作及生活重心已在苗栗。而消債條例之目的本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以利用消債條例程序清理債務,於審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時,即以當地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最近一年該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關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甚明,顯然應以債務人實際生活重心居住地管轄更為公允;另抗告人就自身財產收入情況本應為最為知悉,且有向法院為具體詳細說明之義務,而法院於事證未明瞭時,當傳喚債務人到庭說明並陳述意見,是基於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原裁定將本件更生聲請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屬增加抗告人接近使用法院便利性,並予敘明。㈢從而,本件於抗告人聲請清算時(即110年8月27日),抗告
人係以苗栗縣○○鎮○○路000○0號1樓為抗告人之住所,則依首開規定之管轄恆定原則,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清算聲請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