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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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水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美華 告訴被告郭水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黃美華與被告郭水誠已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黃美華於106年8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水誠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