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5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91年9月5日判決確定(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3月0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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