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2號、94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乙○○2人分別基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連續通(相)姦多次。嗣因甲○○持 吳銅坤 婦產科診所於92年11月17日出具之出生證明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報戶口時,漏未填寫丈夫名字,經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通知丙○○,丙○○始查悉上情。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吳銅坤婦產科診所於92年11月17日出具之出生證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先後多次通姦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先後多次相姦犯行,亦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幸福和諧所造成之斲傷非輕,及渠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