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七星牌(MILDSEVEN)香菸肆拾箱、七星牌淡菸拾伍箱及峰牌香菸叁拾伍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處刑書所載「七星牌淡煙」應更正為「七星牌淡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冒七星牌(MILDSEVEN)香菸40箱、七星牌淡菸15箱、峰牌香菸35箱,皆係係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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