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八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被告因利慾薰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已見悔意,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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